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367号
案外人:赖晓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协助执行人:上海凯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汇滨路1501号4幢3层。
法定代表人:袁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沪01民终1044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0)沪0116执961号,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岛公司在上海凯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茜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15,778.5元。案外人赖晓军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外人已就被执行人金岛公司在凯茜公司处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请求法院撤回协助执行文书。2021年12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诺特飞博公司的申请,书面裁定解除前述债权的冻结措施。2021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12月27日,案外人赖晓军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赖晓军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赖晓军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志忠
审判员 孟宪利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