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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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169号
原告:浙江智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府路1188号湖州市东部新城总部自由港B幢10楼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智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21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暂计5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12522元整;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就杭州高铁6个安置点现状地形图项目进行测绘,双方约定工程费用为12000元,目前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要求进行案涉勘察任务,也未给过原告任何任务指令或是从原告处获取任务成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从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经财务核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号码为4107944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也未在被告处入账抵扣。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确认该聊天记录确实发生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并认为对应的勘测任务的承接是发生在***与***个人之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对原告提交的顺丰签收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地形图、原告发给被告的测绘图各一份以及光盘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中虽已无法打开上述有关内容,但结合当事人庭审**及经核对原始载体后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置地1024.zip”“***安置用地2000.zip”“***安置用地范围(2000坐标).zip”“**联合村宗地图2000-新....9.27.dwg”“***置用地.kml”“***加湖***范围.kml”的材料六份的事实,以及***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名为“湖***安置点.rar”的材料一份的事实;5.对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本费用定额文件以及测绘费用计算表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更名函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款单以及业务回单各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9.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名为“***置地1024.zip”“***安置用地2000.zip”“***安置用地范围(2000坐标).zip”“**联合村宗地图2000-新....9.27.dwg”“***置用地.kml”“***加湖***范围.kml”的材料六份。翌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湖***安置点.rar”的材料一份,***随后通过微信回复“收到”。2020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提供开票资料,并在***回复相关信息后回复“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0元”。同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12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0年3月,***通过微信向***发送“费用叫公司财务打一下哦,我们财务又在催了”“**,我们财务说还没收到哦”等内容,***则表示“我在和甲方对帐结帐,你不能让我白干活再亏钱,你再等等”。后***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测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测绘地理地形等信息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测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与***通过微信就案涉测绘任务沟通确认期间,***系原告公司员工。庭审中,*****其系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被告的测绘任务并发送测绘成果,亦确认其本人放弃向被告主张案涉测绘款项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开票信息以及***在微信中发送的“我们财务又在催了”“**,我们财务说还没收到哦”等内容,可以认定***接受测绘任务、发送有关测绘成果并向被告催要测绘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且被告对此亦应知晓,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有关案涉测绘业务系发生于被告与***个人之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了测绘任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确认“收到”后亦未对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测绘成果,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款12000元的诉请,被告虽辩称曾以通话方式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全案经过以及相关行业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测绘款1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智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元;
二、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智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浙江苍穹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