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11民初1085号
原告: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90.49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应还款时LPR3.85%,自202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6090.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邀请参与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一期)数控激光切割机”招标项目【编号为LZZB-029】,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续原告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当在招标结束后1个月内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除应当自2021年2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外,超期未返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应还款时LPR3.85%,自202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本次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某公司辩称,保证金50000元认可。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证金50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参与被告绿某公司“河南精工绿色建筑科技产业园(一期)数控激光切割机”招标项目,并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1款d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后续原告并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制定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未中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应于招标结束后一月内无息返还。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招标文件显示,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招标结束的具体日期,但考虑到招标过程必然会花费一定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交纳保证金后40天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80.9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80.9元;
三、驳回原告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河南某建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哲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姓名:***)。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短信链接交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可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事项可到立案大厅执行立案窗口或拨打0373-3769285咨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