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803行初11号
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高河镇育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高河镇三庆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第三人:***,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1,女,201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2,男,201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1、**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1、**2的母亲。
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皖08行辖1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1、**2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怀认字[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查明,**由**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至**县公安局担任辅警工作,2018年6月4日,**根据工作安排在***出所开展**辖区男性家系调查工作,当日8时5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综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县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判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县人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第三人的近亲属,生前系**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县公安局担任辅警。2018年6月4日,**根据工作安排,在***出所开展**辖区男性家系调查工作,当日8时30分,**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0日11时19分被宣布临床死亡。2018年6月29日,**县保安服务公司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31日**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县保安服务公司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
**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4日8时30分左右,**因呼吸困难、不能活动等原因,于当日8时40分左右被送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院检查,**的症状为:呼吸困难、喉间哮鸣音、伴面唇**、乏力、不能活动,该院诊断为:1、支气管哮喘;2、心脏急患;3、呼吸衰竭。虽经该院治疗,但因**于8时50分左右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县**中心卫生院医嘱将**转至**县独秀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9时10分左右,**虽经抢救治疗恢复自主心律,但呼吸仍未恢复,**县独秀医院医嘱将**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11时35分转入安庆市立医院,该院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该院于2018年6月4日11时50分下达长期医嘱,**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2018年6月20日11时19分,**被宣布临床死亡。**于2018年6月4日8时50分呼吸停止,11时50分完全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通气至宣布死亡。**从失去自主呼吸开始到宣布临床死亡期间,虽有心律,但系呼吸机所维持的被动心跳,且安庆市立医院的相关检查己显示,**在住院期间多次出现电解质、血常规以及凝血功能危急值,足以证明**系死亡状态。故,**县保安服务公司认为**于2018年6月4日8时50分呼吸停止后完全依靠呼吸机实现呼吸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之内,即**自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综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应视同工伤。现**县保安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县保安服务公司的企业信息。
二、**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与第三人的近亲属关系。
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保安服务协议、保险缴纳统计表、关于开展男性家系调查工作的通知、**县公安局洪铺派出所当班签到记录和班次时间说明、因公外出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生前系**县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县公安局担任辅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四、**的医院诊断资料(含**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县独秀医院抢救记录单、安庆市立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8年6月4日8时30分左右,**因呼吸困难、不能活动等原因,于当日8时40分左右被送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2018年6月4日8时50分**停止呼吸,11时50分完全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通气至宣布死亡。**自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
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县保安服务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2014年10月31日**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县公安局洪铺派出所担任辅警。根据**县公安局《关于开展男性家系调查工作的通知》(***[2018]112号)的安排,2018年6月4日,**被抽调到***出所辖区参加男性家系调查工作。当日8时5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往**独秀医院抢救,同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从本案来看,**在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其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因此**自2018年6月4日突发疾病,同月20日死亡,其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3、**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同年7月3日予以受理,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9月14日向该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保安服务协议书》、保险缴纳统计表六页、《关于开展男性家系调查工作的通知》、**县公安局洪铺派出所当班签到记录和班次时间说明、因工外出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独秀医院抢救记录单、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法律未明确规定辅助呼吸是计算在48小时内。
第三人**、**1、**2、***、***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县保安服务公司、**对**县人社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
**县人社局对**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庆市立医院2018年6月20日死亡记录记载:**自主心率不能恢复,瞳孔散大到边,大动脉不能触及,心电图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可以证明**死亡是其作为人整体机能完全不能恢复,才定义死亡,而不仅仅以不能自主呼吸即视为其已经死亡。
**对**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县保安服务公司、**县人社局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县保安服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甲方受**县公安局委托,安排乙方在**县公安局担任辅警。后**被安排至**县公安局担任辅警。2018年6月4日,因工作安排,**在***出所开展**辖区男性家系调查工作。同日8时40分左右**因呼吸困难、不能活动被送至**县**中心卫生院,经诊断:1、支气管哮喘;2、心脏急患;3、呼吸衰竭。同日8时50分左右,**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给予心肺复苏并被送至独秀医院。经**独秀医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该院对**进行抢救并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日9时10分左右,**恢复自主心律,但呼吸仍未恢复,**独秀医院医嘱将**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同日11时35分,**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猝死、心肺脑复苏术后。同日11时50分该院下达长期医嘱,**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2018年6月15日9时46分,**心电监护显示SP02突降至21%,心率41次/分,BP64/40mmHg,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并予以肾上腺素1mg及多巴胺20mg静推,约3分钟后患者HR升至130次/分左右(**心律),SP02恢复94%。2018年6月20日10时44分许,**突然出现心跳减慢至0次/分,呼吸机辅助呼吸,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立即给肾上腺素2mg反复静推,SB静滴,自主心律不能恢复,11时19分,**瞳孔散大到边,大动脉不能触及,床边心电图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6月29日,**县保安服务公司向**县人社局申请认定**的死亡为工伤。同年7月3日,**县人社局予以受理。2018年8月31日,**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字[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系**的妻子,**1和**2系
**的子女,***和***系**的父母。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并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故**于2018年6月4日8时40分入院,于2018年6月20日11时19分死亡,已经超过了48个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018年6月4日8时50分左右,**被送至**独秀医院,**呼吸心跳骤停,该院对**进行抢救并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日9时10分左右,**恢复自主心律,但呼吸仍未恢复,后**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该院下达长期医嘱,**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医院对**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是对**进行抢救治疗的手段,**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时间应当纳入对**的抢救时间内,故对于**县保安服务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4日8时50分呼吸停止后完全依靠呼吸机实现呼吸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之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怀认字[2018]1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