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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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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9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高耀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瑛,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五台县人,住五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顿村交通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系该处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文,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薛晶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被上诉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五台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必然得出成立劳动关系,需在重审时结合案件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吕建文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李小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