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初989号
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第三人:N某,注册地:英国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989年9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三巷28号烟东南楼6单元106号。
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N某、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1,第三人N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散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为: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持股51%,出资额765万元;第三人N某持股25%,出资额375万元;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山西路安特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沥青及相关材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但因市场行情不景气、管理混乱等原因,公司始终无法盈利,只能靠向股东借款维持运营,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自2013年起,公司即停止经营,随后机器设备、库存沥青等被变卖、处置,职工被全部调离,办公场所早已人去楼空。因山西路安特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已将山西路安特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山西路安特公司未定期年检,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7月20日,又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自2014年起,山西路安特公司未再召集、召开董事会,部分股东多次协商山西路安特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未果,各股东关系已陷入僵局,山西路安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现已无任何经营行为且无发展前途,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第三人:N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我方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二、2014年起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三、我方已经全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被告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述称,同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述称,同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NOVOPHAIT(中国)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章程。证明:2001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资经营章程,约定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在中国山西省太原市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即本案被告;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被告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被告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被告的合营期限为25年,从被告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第三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名单及董事委派书。证明:原告设立后,中外方股东分别委派樊烈担任董事长、赵队家、赖桂香、周铁、费某、李宏伟、武移风担任董事,该七人组成董事会。第四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2年4月8日)。证明:2002年4月8日,上述董事会召开董事会决议:调整原告各投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调整后如下:原告持股51%,出资额765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投入;第三人N某持股25%,出资额37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并就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五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览表及董事委派书。证明:对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中外方股东对委派的董事进行了更换和增加,调整后为:郭静宇(董事)、赵队家(董事)、温世东(董事)、栗国钢(董事)、袁辉(董事)、钱某(董事长)、唐小勇(董事)、刘宪文(董事)、武移风(董事),由该九人组成新的董事会。第六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2006年11月15日,上述董事会召开董事会决议:对原章程、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条修改为:董事会由九名成员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合同第九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董事会由九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董事长,三名董事;乙方委派一名董事;丙方委派一名董事,丁方委派一名董事;戊方委派两名董事。并就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七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针对被告资不抵债的现状,各股东没有继续给公司注资经营的意愿;同意被告依法破产,做好相应的后续工作。第八组证据: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9月20日,山西利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意见:2014年8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4990933.58元、负债总额为14045286.78元、所有者权益为-9054353.20元。第九组证据: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证明:因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告未定期年检,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7月20日,又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三人对N某、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为: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持股51%,出资额765万元;第三人N某持股25%,出资额375万元;第三人山西交通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第三人山西交科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第三人山西省公路物资供应总公司持股8%,出资额120万元。
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资经营章程,约定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在中国山西省太原市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即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公司设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合营期限为25年,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调整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原告持股51.00%,出资额765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投入;第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均未变,出资方式为现金。
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召开部分股东股东会:针对被告资不抵债的现状,各股东没有继续给公司注资经营的意愿;同意公司依法破产,并做好相应的后续工作。
另查明,山西利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0日对被告公司做出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4990933.58元、负债总额为14045286.78元、所有者权益为-9054353.20元。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自2013年起停止经营,公司的机器设备、库存沥青等已被变卖、处置,职工被全部调离,办公场所早已人去楼空。因山西路安特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山西路安特公司未定期年检,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又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自2014年起,被告公司未再召开董事会,部分股东多次协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未果,各股东关系已陷入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已无任何经营行为且无发展前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第三人对原告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第三人N某系英国维尔京群岛注册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地在内地,故应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公司解散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公司解散的相关诉讼。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具备解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51%股份,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被告公司自2013年起停止经营,机器设备、库存沥青等已被变卖、处置,职工也被全部调离;依照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但从2014年起公司未再召开董事会;山西利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0日对被告公司做出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4990933.58元、负债总额为14045286.78元、所有者权益为-9054353.20元;且被告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定期年检,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又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从以上情况可看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并且公司的现状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且本案第三人也均表示同意被告公司解散。综上,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解散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