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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343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凯,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高速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高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桑塔纳轿车在解放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第CA006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99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不仅无法正常生活,以后更无法工作,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2488元、护理费19800元、轮椅2180、拐杖120元、医用外固定支具1150元、交通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财产损失4600元、租金损失10113元、交通费1378元,合计9390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已经替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578.4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公司认可被告***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核减,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中的租金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该责任。手表的损失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外购药品、轮椅、支具,拐杖,如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病案缺失,没有长期医嘱的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99天明显偏长,不排除挂床现象。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60天为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桑塔纳轿车在解放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第CA006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99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用外固定支具支出费用票据交通施救费用票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6268.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的1万元),有相应的病案、医嘱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900元(100元×9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关于住院时间较长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等状况,结合受伤后身体恢复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86元的标准,对其4个月的误工损失12662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98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收款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外固定支具费用2300元、交通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662元、护理费19800元、外固定支具费用2300元、交通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662元、护理费19800元、外固定支具费用2300元、交通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640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一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