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交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9605号
原告:章才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0738693R,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芽,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77764621140,住所地:龙港市原岑浦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纪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章才子与被告浙江交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交科公司)、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良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才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芽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纪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交工交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村民,1999年12月6日,原告代表一家6人与第三人章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595亩,其中在八坦承包一块0.420亩旱地。2017年6月,被告因承建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瑞安至苍南段工程,需要租地用于存放施工材料。被告、第三人协同原告对八坦的承包地面积进行测量,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每亩4800元,期限为2年。后原告停止耕作,交付土地。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声称已由第三人代领,原告向第三人要求支付租金,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有土地出租给被告的其他村民均已从第三人领取到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应支付租金,第三人没有原告授权无权代领租金。
原告章才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1)原告承包章良村八坦0.42亩土地的事实,(2)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
情况说明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租用章良村八坦土地的事实。
被告浙江交工交科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和他们发生租赁的主体应该是浙江交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是实验室挂靠在浙江交工交科公司。另是同章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协议,并非跟每家每户签订协议的,已将款项都打给章良村委会,都有收据的。
被告浙江交工交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时用地借用协议书,用以证明浙江交工集团下设子公司浙江交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与章良村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临时用地借用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与章良村有续租情况;
3.领款收据,用以证明(1)浙江交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章良村有资金往来,(2)章良村负责人已领取土地租金的事实。
第三人章良村委会陈述称,租赁的土地是岑浦村15队的土地,不是原告陈述的章良村第3队的土地。原告陈述的0.42亩土地不在租用范围内,原告陈述其八坦土地的旁边是章道伦的,而第三人他们查过后发现章道伦在八坦没有土地。
第三人章良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其不清楚,第三人对对其无异议,提出出租的土地在章良河的北边,原告陈述的0.42亩土地在章良河的南边,不在承租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其对情况说明不清楚,照片只是实验室的照片,第三人提出其对照片无异议,但原告的土地不在照片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提出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就承包土地进行租赁,租金是章良村代领的,原告确实没收到租金;第三人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承认从照片无法看到原告主张的案涉土地,故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6日,章才子作为章才子户的代表与原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43-5-11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章才子户共承包土地1.595亩,其中坐落于八坦的旱地0.42亩,该地块四至仅注明东至道伦,西至路,南至和北至均为空白,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案涉土地租赁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章才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才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将伟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