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核范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安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合同中未说明利息事宜,故我司不同意支付,请法院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开发的金道城项目一期住宅多层11#、25#、26#及高层12#-17#、24#交通标识、地下室交通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签订《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住宅交通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包安装、包工包料、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合同价款为201,510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分月度进行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的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分批验收(12#-15#、16#、17#、24#及地下室),当分批工程达到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原告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被告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2年,分批交付的分批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5年8月完工,2015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申请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并未验收,一期住宅于2014年6月底交付业主使用。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随机选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住宅交通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24,4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住宅交通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124,48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应否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应自鉴定结论生效之日即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应参加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87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33元,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鉴定费3266元,由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上诉人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本案可参照买卖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规定进行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沈阳共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