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749号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9058957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1558号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707660918。 法定代表人:迟海金。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及技术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1.17万元,并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新辉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被告沪镀公司签订《产品及技术合同》,在被告处采购一批防火门生产流水线设备,货物含税优惠总价款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完70%”,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10号到货并调试完毕,逾期一天罚3000元”,合同履行地为新辉公司住所地。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30%定金,且于2022年3月17日将尾款支付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53.96万元的货物,余下货物迟迟未发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尽快退款。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沪镀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25日,原告新辉公司(委托方)与沪镀公司(服务方)签订《产品及技术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为新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采购设备含税优惠总价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10号到货并调试成功,逾期一天罚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完70%。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8万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转款67万元,共计95万元。原告提交佛山市志祥物流(***)凭证及苏州新国宸机密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认可已收到被告提供价值53.96万元的货物。 原告另提交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为“迟海金沪镀机床139××××****”的聊天记录,拟证实2022年3月25日及3月30日,新辉公司向沪镀公司催要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沪镀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尾款共计95万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提供价值53.96万元的货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有41.17万元的货物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及技术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17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支付违约金,共计54万元(3000元*30日*6),明显超过损失金额的30%,违约金过高,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2340元(41.17万*20%)。被告沪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产品及技术合同》; 二、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17万元; 三、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823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被告沪镀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