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3718号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诉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潜江中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潜江中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潜江中南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22年12月27日以(2022)鄂96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本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潜江中南公司立即向新辉公司支付票据款98158.27元;2、判令潜江中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7.70元(以未付票据款98158.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为2017.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潜江中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出票人潜江中南公司出票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新辉公司,票据金额合计98158.27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0日,票据承兑信息均为“本票据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新辉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遭到事实拒付,商票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多次向潜江中南公司催要上述票据款,其均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新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潜江中南公司辩称,第一,潜江中南公司从未开具商票给新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而新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潜江中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第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背书公司未全部到庭,不能证明票据的合法连续性,不能证明新辉公司为票据最终合法持有人。第三,追索权的发生,应以票据被拒绝付款为前提,新辉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持票期间从未向潜江中南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利,截止目前,潜江中南公司并未在票据系统拒绝承兑,且潜江中南公司亦未收到新辉公司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在此背景下,新辉公司以潜江中南公司为被告主张追索权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付款请求权系新辉公司第一顺序权利,新辉公司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明。新辉公司在潜江中南公司尚未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前提下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第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辉公司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上并未显示背书人签章,根据法律规定,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第五,潜江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潜江中南公司有意为之,希望法院能对新辉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予以驳回或进行调整。如经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付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话,潜江中南公司认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病毒疫情、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本公司并非有意为之的主观过错方,本着与新辉公司长期友好合作、共克时艰的原则,在此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将新辉公司主张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或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潜江中南公司与新辉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潜江中南世纪锦城防火窗采购合同》、《潜江中南世纪锦城2期1#、2#、3#、5#、6#、楼世纪城10#楼进户门采购合同》、《潜江中南世纪锦城1#、2#、3#、5#、6#楼及世纪城10#楼防火门分包合同》。2021年1月21日,为支付货款,潜江中南公司以新辉公司为收票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109.28元及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910023566963、票面金额为25494元及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910023566875、票面金额为8793.20元及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910023566883、票面金额为31761.79元及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9100235669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98158.27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0日,票据承兑信息均为“本票据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均未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新辉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此,新辉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 上述事实,有新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潜江中南世纪锦城防火窗采购合同》、《潜江中南世纪锦城2期1#、2#、3#、5#、6#、楼世纪城10#楼进户门采购合同》、《潜江中南世纪锦城1#、2#、3#、5#、6#楼及世纪城10#楼防火门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完成通知单》、《工程结算审定表》,出票人为潜江中南公司且收票人为新辉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有效证据复印件、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涉票据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潜江中南公司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新辉公司货款,新辉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汇票均未背书转让,新辉公司作为第一手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状态在票据到期日后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潜江中南公司自案涉票据到期日至新辉公司起诉之日,一直保持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汇票到期后,虽经新辉公司提示付款,但案涉汇票并未得到付款,按上述法律规定,潜江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其应向作为持票人的新辉公司清偿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8158.27元及相应利息。潜江中南公司辩称新辉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追索权及背书公司未全部到庭、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等,其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关于新辉公司的利息诉请,潜江中南公司主张予以驳回或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新辉公司主张票据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潜江中南公司主张予以驳回或调整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新辉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其请求潜江中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8158.27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潜江中南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畴,由本院根据案件裁判结果决定当事人负担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8158.27元,并支付该票据金额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