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930号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东南片建银汽车产业大厦1栋A座单元12层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复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315,103.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41.05元;2、原告有权在工程款315,103.77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金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及防火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签订《合同》,并约定:(1)本工程单价包干,总价为3,206,051.97元;(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会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完毕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质保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后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息支付。同时,合同对工程竣工结算原则、违约、及争议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避避难间钢木质防火门整改项目,金额为39,930元,支付方式为办理竣工结算协议支付至结算协议金额的10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8日完成验收。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111,107.58元、39,93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835,933.81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75,173.7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质保验收、催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涉及到质保费用的发生,有8,601.42元的金额扣减。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时效,且房屋已经销售给业主,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中联公司与新辉公司签订《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及防火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新辉公司为中联公司建设开发的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期进行防火门、防火窗的供应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合同金额:3,206,051.97元,总价包干;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具体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所有楼座及地库防火门、防火窗之框体安装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30%。所有楼座及地库防火门、防火窗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40%。结算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保修义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2020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范围,具体增加2-B户内避难间钢木质防火门修缮,金额为39,930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防火门、防火窗的供应及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最终结算款分别为3,111,107.58元、39,930元,合计3,151,037.58元。合同履行期间,中联公司累计支付合同价款2,835,933.81元,新辉公司已向中联公司开具3,111,107.5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新辉公司与中联公司就防火门窗供应及安装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合同价款是以防火门、防火窗的单价和数量确定的包干总价,产品的安装义务从属于定作义务,合同性质属于定作合同。新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及安装义务后,中联公司应向新辉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扣除中联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后,中联公司还应支付315,103.77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便于计算,统一以未付款项315,103.7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7月8起开始计算。关于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定作合同,案涉合同价款不应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公司主张的质保费用8,601.42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表,未能提供相应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确有维修费用支出以及该维修费用的支出应由新辉公司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中联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5,103.77元; 二、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103.77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92.5元,由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