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334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泰利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23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华,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泰利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8646元、经济补偿金161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吊顶工。2017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祥水晶湾项目从事吊顶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18点,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在天祥水晶湾商业街搭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湖南航空医院救治。因被告否认原告系在其项目工地上工作受伤,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雨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收到裁决书后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自201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上下班,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认可将自己工地上的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的报酬都是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的,并不是每月定期发放,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3、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三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环湖路与麓云路交汇处的天祥水晶湾商业街搭建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湖南航空医院救治。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受伤,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雨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8646元;3、经济补偿金16179元。雨花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8]第78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原告儿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的妻子的短信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单位的工作群微信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工资,该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工资按月支付的特征;该款项除原告的收入外,还包括原告聘请的其他员工的报酬;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没有涉及原告工作安排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对公司员工彭岳、肖宗的2017年8月至11月的电脑考勤卡,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8年的报酬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的考勤打卡,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费用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对2013年至2015年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告是2017年入职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8年的结算单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作内容为被告的业务范围。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地点天祥水晶湾项目就是被告提交的2018年结算单中的“天实”项目(经网上查询,天祥水晶湾项目的开发商为长沙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已就该项目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支付。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显示,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8次向原告付款,其中2017年8月和9月三次付款(付款人和时间不清晰,无法辨认),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0元;2017年10月27日付3000元,2017年11月6日付3000元,2017年11月8日付3000元,2017年11月15日付5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20144元。3、在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理赔款10160元。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航天医院急症科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微信和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卡及结算单,以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没有被告安排原告工作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来看,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收入的时间和金额不符合正常劳动者工资的发放习惯。第四,原告没有提供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自己系被告员工身份的证件,也没有提供其他劳动者证明自己系被告员工的证言。第五,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结算单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是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计算的,不符合正常劳动者工资的计算方式。第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款项以及协助原告处理保险索赔事宜,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本院难以通过双方现有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18646元、经济补偿金1617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秦 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法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