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谭志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百大国际派A座1917-1921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被上诉人昱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晓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案例确立的规则有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在昱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建丰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构成合理抗辩。实践中,虽然通常情况下会认定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但不能一概而论均认定不能对抗付款义务,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则仍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建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昱日公司发送了《维修整改告知函》,明确催告昱日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请款资料,以免影响后期资金支付,但昱日公司经建丰公司催告却仍未提交请款单及发票,其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未到位存在过错,建丰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由建丰公司支付全额质保金57219.98元,未考虑昱日公司质量问题未整改的问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项目在保修期内发生漏水,昱日公司有义务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昱日公司经多次催告后未及时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且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昱日公司辩称,第一,建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二,昱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本案地块太阳能移交给了建丰公司,现已满两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昱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609.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暂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共计670天,为8790.4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74400.05元。二、被告支付质保金57219.9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告昱日公司与被告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琥珀俊园二期A12地块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昱日公司为被告建丰公司座落在昆明市官渡区琥珀俊园二期A12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包干为:1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办理结算后,除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原告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后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该合同内容及价款为14300元,增加后合同总包干价为:1204300元,其他所有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约定采用含税包干总价的方式结算,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申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审定。原告如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按以下条款支付违约金:a、未按时提交,向被告支付结算价2%的违约金;b、竣工图不能按时完成或者找不到制图人,被告安排其他人员制作竣工图,费用由施工方承担;c、结算报告中竣工图与施工现场不符的,原告按报送结算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重新制作竣工图;第二版复审再不符,再扣减2%违约金;d、所有违约金累计计算。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务必准确,严禁高估冒算,如所报结算价高出被告最终审定价2%,则被告有权按“(原告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02×2.5%)”要求原告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并在结算中扣除。申报结算款原告提交的资料均为原件。工程保修:整个热水系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2年,保修期内出现故障造成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违约责任:1.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于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负责无条件返工至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不顺延,且原告每次按合同包干总价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工期提前不奖,非总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由原告按合同总包干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给被告,累计计算;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由被告办理工期延误签证,若出现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须在原因发生24小时之内打书面报告至监理、被告,并经监理、被告确认延误原因成立,同时在延误事件结束后24小时内,报工期顺延书面报告至监理、被告处确认,否则,视为原告放弃工期延误诉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昱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义务,2018年1月10日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多家单位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验收,原告已按图纸安装、提供资料齐全,多方同意验收,但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需要解决。2018年12月13日,该工程经移交单位、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建设单位等多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已正常运行,达到验收标准,移交物业公司管理使用,而物业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接收之日起已明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由原告昱日公司负责维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21570元的工程款,后经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审定,同意按总价1144399.67元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238000元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因原告昱日公司交付使用的太阳能存在漏水情形,2020年11月9日接收单位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畔俊园物业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将漏水情况告知被告建丰公司,2020年11月12日被告建丰公司函告原告昱日公司进行整改以确保太阳能能满足正常使用,并要求原告在2020年11月15日前报送请款单,以免影响后期资金支付。2020年11月30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物业单位共同签字并加盖印章出具《工程保修到期移交证明书》,证明该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无移交遗留问题及处理结果。本案在承揽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计向原告支付1021570元(合同结算金额89%)的工程款,剩余122829.67元工程款未付,扣减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57219.9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65609.69元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移交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承揽工程款及支付质量保修金为由,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质量保修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昱日公司与被告建丰公司间签订的《琥珀俊园二期A12地块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所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完成承揽工程并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该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物业公司使用,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价款,故原告昱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付使用的工程成果经施工、建设、物业等单位确认质保期已届满,无移交遗留问题及处理结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质保期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2÷10000×30天×12月=7.2%年利率,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应为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期满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予以作出调整。另本案中,被告认为对原告没有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原告未开具发票前,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须按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虽然是原告(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或从合同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承揽工程并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对价性,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承揽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违反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被告可以独立请求原告履行或向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建丰公司主张的由原告昱日公司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诉讼费缴费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60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60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7219.98元。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建丰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丰公司是否应当向昱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建丰公司与昱日公司签订《琥珀俊园二期A12地块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昱日公司为建丰公司制作安装琥珀俊园二期A12地块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前述合同成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已于2018年12月13日达到验收标准并进行了完工移交,即昱日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13日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2019年7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44399.67元,根据合同约定,建丰公司至迟应当于2019年8月21日付清95%的工程款,建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丰公司上诉认为昱日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故其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昱日公司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则建丰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对建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昱日公司均开具了发票,即昱日公司并不存在拒不向建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建丰公司仅以昱日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建丰公司向昱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工程质量金,昱日公司提交了《工程保修期移交证明书》,其上建设单位处有案外人陈宏的签字,根据昱日公司提交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太阳能热水系统专项验收)》可确定,陈宏系琥珀俊园项目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保修期移交证明书》同时加盖有物业公司的签章,该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则昱日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昱日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工程保修到期移交证明书》之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钱晓燕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