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教场北路***号云南金马机械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煜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犇牛公司与昱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昱日公司委托犇牛公司定牌生产全玻璃真空太阳能集热管,合同约定了犇牛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标》GB/T7049-2005标准,每月15日为结款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合作。2012年3月22日,昱日公司财务主管***在一张《订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犇牛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424009.0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2年2月至4月,昱日公司二次向犇牛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昱日公司损失并终止双方合作。犇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昱日公司向犇牛公司支付货款424009.0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昱日公司承担。昱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昱日公司与犇牛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由犇牛公司承担违约金630394元及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昱日公司与犇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犇牛公司所举昱日公司财务主管***签字的《订货明细表》结合昱日公司所举付款凭证,可看出双方在合作中均为昱日公司先在《订货明细表》签字确认款项,随后向犇牛公司付款。2012年3月22日,***签字确认欠犇牛公司货款424009.06元后,昱日公司除已注明的18000元外,没有其他付款凭证,故原审法院认为犇牛公司与昱日公司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昱日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所称的未付款余额为37950.44元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犇牛公司要求昱日公司支付货款42400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犇牛公司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昱日公司未付款系基于对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同理解,不属于故意拖延,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昱日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昱日公司已发函至犇牛公司,明确告知终止双方合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已解除,现再次诉请解除协议已无必要。昱日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所称的犇牛公司产品确实存在不符合《国标》GB/T7049—2005的标准,造成昱日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昱日公司要求犇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30394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昱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犇牛公司货款424009.06元;二、驳回犇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昱日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7月4日与犇牛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四、驳回昱日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79元,保全费2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昱日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昱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犇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犇牛公司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犇牛公司与昱日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犇牛公司向昱日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03390.44元,昱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265440元。双方因质量纠纷,未对货款作最后结算,昱日公司依据原始发货清单计算,未支付余款为37950.44元。(二)犇牛公司提交的《通知》系伪造,昱日公司没有姓名为***的财务主管,其不能代表昱日公司在《订货明细表》上签字。另外,订货单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均不真实。(三)从证据形式上看,《订货明细表》仅有4页由***的签字,签字笔迹与确认欠款金额笔迹不一致,无法确认为同一时间形成。该《订货明细表》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为对账单不明确。若其为对账单,根据昱日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尚需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等有公司授权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原始收发货凭证计算所欠货款,而不能根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订货明细表》进行确认。二、犇牛公司不讲诚实信用,伪造证据,原审法院也未采信其伪造的《通知》,犇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由其承担举证败诉的后果。
被上诉人犇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昱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发货清单客户联十八张,发货清单回执联三张,欲证明昱日公司收到了发货清单记载的货物,主张按照昱日公司所持发货清单与犇牛公司结算货款;
二、员工花名册一份、劳动合同书十六份、员工保险单三十张,欲证明昱日公司没有名叫“***”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犇牛公司对昱日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发货清单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单据,对第二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花名册系昱日公司单方制作,昱日公司应当提交由社保部门确认的其为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缴费清单。
二审中,犇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发货清单财务联发货清单财务联二十一张,发货清单销售联八张,欲证明犇牛公司向昱日公司供货情况与对账单记载一致;
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回函一份,欲证明***系昱日公司的员工,其现在还负责向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报税。
经质证,昱日公司对于犇牛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单号为0003838、0003854、0003865、0000341、0000348、0000362、0000399、0000457、0000541、0001096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前负责昱日公司向盘龙区国税局报税,现在其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其也不能代表公司确认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昱日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犇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项证据中花名册,系昱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劳动合同及保险卡,不能证明昱日公司工作人员具体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犇牛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单号为0003838、0003854、0003865、、0000341、0000348、0000362、0000399、0000457、0000541、0001096的发货清单,昱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发货清单财务联,虽然无昱日公司收货人的签字,但是与对账单记载的明细一致,且对账单记载了单据已收,犇牛公司不持有回执联符合该记载,故本院对其他发货清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项证据,系本院根据犇牛公司的申请向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回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昱日公司认为***不是昱日公司财务主管,无权代表昱日公司在《订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犇牛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昱日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二审中犇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昱日公司、犇牛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除2011年11月5日、10日及23日无相应单据,其他发货清单与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情况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昱日公司应否向犇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二、昱日公司所欠犇牛公司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昱日公司认为,其虽欠犇牛公司货款,但是因犇牛公司所供太阳能真空管存在质量问题,昱日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故所欠货款不应支付给犇牛公司。犇牛公司认为其所供太阳能真空管质量合格,昱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昱日公司在原审时就提出犇牛公司所供太阳能真空管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但之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现昱日公司无证据证明犇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犇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昱日公司认为根据其所持发货清单,结合付款情况,现只欠犇牛公司37950.44元。犇牛公司认为,根据对账单及其所持发货清单,昱日公司尚欠货款424009.06元。本院认为:昱日公司财务人员***已经代表该公司与犇牛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了所欠货款为424009.06元。该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发货清单一致,另外该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情况与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也一致,故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合法有效,昱日公司尚欠犇牛公司的货款为424009.06元。
综上所述,昱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闻怡
吕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