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芒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菠萝村12幢3单元405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又名:***),男,汉族,1981年4月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经老客户介绍向原告订购太阳能温馨系列18管和24管各1套、睿智系列20管2套和24管1套、尊贵系列24管1套(共计价款人民币8588元)作为样品试销售。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订购太阳能温馨系列24管20套、睿智系列24管20套(共计价款人民币60480元)进行销售。两次发货价款共计人民币69468元。原告在交易起初是由于老客户介绍才同意被告赊购,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价款,余下的价款人民币59468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9468元(含短途运输费人民币4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为人民币7136元),交通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期未满,但原告私自在芒市另开设了一家销售店,且原告未提供技术支持。其认可欠款事实,其要求将合同上应得的返点扣除后,剩余的货款分期支付。扣除每一管太阳能人民币8元的返点后,其认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对差旅费和利息均不认可。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差旅费及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创享”太阳能产品订购单2份及对账单1份,欲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订购太阳能热水器,两次发货价款共计人民币69468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下人民币59468元未付;
2、录音光盘1碟及录音书面记录2份,欲证实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以及原告公司员工找到被告与被告核对货款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但不愿意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计算的金额没有扣除返点;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文件(2011)3号》和《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文件(2011)4号》各一份,欲证实每管太阳能可返点人民币8元;
2、《创享太阳能加盟商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违约,双方合同未到期,原告在芒市另开设一家销售店,其认可货款,但是其不承担差旅费、利息及诉讼费。
经质证,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文件的具体内容是作为宣传文件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其认为原告没有在芒市开设销售店,并且要完成销售任务才能返点,原告的销售价格已是优惠价。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系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达成合意,被告对通话录音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创享太阳能加盟商合同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创享太阳能加盟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德宏地区具有经营“创享”太阳能品牌热水器的资格。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创享”太阳能温馨系列18管1套(单价为人民币1044元/套)、24管1套(单价为人民币1392元/套)、睿智系列20管2套(单价为人民币1360元/套)、24管1套(单价为人民币1632元/套)以及尊贵系列24管1套(单价为人民币1800元/套),共计人民币8588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太阳能温馨系列24管20套(单价为人民币1392元/套)和睿智系列24管20套(单价为人民币1632元/套),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人民币400元的短途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0880元。两次货款及短途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946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9468元(含短途运输费人民币4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为人民币7136元)及交通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创享太阳能加盟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原告提出的所欠货款金额,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返点问题达成合意,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订购单及对账单的金额支付原告太阳能货款人民币59068元及短途运输费人民币4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货款人民币59068元及短途运输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946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承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汤婧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