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9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教场北路***号云南金马机械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澄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岭。
委托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再次指定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1日被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因需要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收集鉴定样本,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起,原、被告开展商业合作,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管,型号、数量、包装等按被告提交的订货单确定。约定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按其提交的订货单发送其预定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小部分货款,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424009.0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424009.0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原告出售的太阳能真空管质量必须符合《国标》GB∕T7049—2005,然而原告交付的太阳能真空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标》GB∕T7049—2005标准,造成被告的客户投诉,而被告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时,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被告无奈才停止付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3039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太阳能真空管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不同意解除《购销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通知、购销协议,订货单7份、发货清单16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订单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严重违约的事实。
三、订货明细表。欲证明原、被告间从2011年7月开始陆续交易,每月结算后被告仍有余款未付,2012年3月2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4009.06元。
四、检验报告2份。欲证明原告的产品太阳能真空管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通知上的被告印章系原告伪造的,订货单、发货清单和订货明细表上没有被告印章和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检验报告日期是在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之前,不能说明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且原告设置障碍导致被告申请对原告产品进行的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足以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购销协议、采购明细单、付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约定原告产品必须符合《国标》GB∕T7049—2005标准,被告共向原告订购真空管总额为303390.4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5440元,余额37950.44元未付。
三、致函、通知,加盟合同书、产品订购单、对账单。欲证明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处理质量问题,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处理售后补发原告生产的真空管及采购其它品牌真空管产生的费用。
四、委托检验合同、证明。欲证明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设置障碍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中的采购明细单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采购明细单遗漏了发货总额,对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未作说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通知上的被告印章系电子打印生成,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结合其它证据,决定对异议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牌生产全玻璃真空太阳能集热管,合同约定了原告产品必须符合《国标》GB∕T7049—2005标准、每月15日为结款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合作。2012年3月22日,被告财务主管***在一张《订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余额424009.06元。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二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被告损失并终止双方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原告所举被告财务主管***签字的《订货明细表》结合被告所举付款凭证,可看出原、被告在合作中均为被告先在《订货明细表》签字确认款项,随后向原告付款。2012年3月22日,***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24009.06元后,被告除已注明的18000元外,没有其它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所称的未付款余额为37950.44元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400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付款系基于对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同理解,不属故意拖延,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解除《购销协议》的诉请,因被告已发函至原告,明确告知终止双方合作,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已解除,现再次诉请解除协议已无必要。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所称的原告产品确实存在不符合《国标》GB∕T7049—2005标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30394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4009.0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7月4日与反诉被告云南犇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9元、保全费2770元由本诉被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由反诉原告昆明昱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