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03民初2700号之三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8XK。
法定代表人:伍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0C。
法定代表人:齐某1。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回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971元,保全费2067元,由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金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