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8350号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井巷建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9898XK。
法定代表人:伍元宏。
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珠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青塘湖地段珠光御景湾B1-B4栋2层商业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977860620。
法定代表人:黄佳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晋民,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珠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579.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份,被告同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惠州珠光·御景湾7#楼B单元架空层GRC干挂施工工程承包给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来进行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60811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整个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结算价)为631583.49元,工程结算时,被告尚拖欠267985.09元工程款未能支付。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67985.09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了一件《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7985.09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代码为244131602010,发票号码为04516535。开具发票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7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36405.91元工程款,剩余31579.1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8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就剩余31579.18元工程款向被告再次发出了律师函,被告拒收了律师函,并且以未付款项属于保修金,需要原告找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保修终结后方可付款给原告为由拒绝付款。根据被告同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过了保修期。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险期间应由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结清。根据此条规定,同物业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均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此项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及时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31579.18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找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保修终结后方可付款给原告的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同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那么双方均应当固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现拒不支付剩余31579.18元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据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距今已有11年,涉案合同的相关工程人员早已离职,目前我司并未发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欠款,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便涉案合同真的存在欠款,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0年签订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珠光·御景湾7#楼B单元架空层GRC干挂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算总价款608115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51583.49元,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被告拖欠甲方工程款共计267985.09元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7985.09元的发票。
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载明:2010年7月,贵公司同***公司的前身即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贵公司将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州珠光·御景湾7#楼B单元架空层GRC干挂施工工程承包给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608115元,在施工过程中贵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整个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结算价)为631583.49元。工程结算时,贵公司尚拖欠267985.09元工程款未能支付。2016年4月29日,***公司接替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向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7985.09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代码为244131602010,发票号码为04516535.开具发票后,***公司曾多次向贵公司讨要所欠的工程款,但贵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迟迟不肯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36405.91元。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载明:2018年7月6日,我所就上述工程款向贵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9日向***公司支付了236405.91元工程款,剩余31579.18元尚未支付。贵公司以未付款项属于保修金,需要***公司找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方可付款给***公司为由拒绝付款。同日,原告将该《律师函》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拒绝签收上述快递。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因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后要求实现债权的纠纷,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31583.49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案外人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67985.09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债权人深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欠付工程款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亦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6405.91元,由此可知,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内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1579.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珠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4元,由被告惠州珠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雨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钧棠
书 记 员 范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