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2253号
原告(被反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建新路2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伍元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17号之一612A房。
法定代表人:徐惠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奋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韦奋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111.2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36424.3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越秀区恒福路117号,约定价款为110万元,项目为:永利会GRC,EPS装饰工程,内容为:***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与安装等。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名称为:综合商业楼装修,价款为26万元,工程项目为永利会玻璃钢装饰工程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两个项目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现场签订单》,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内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8000元工程款,其中“永利会GRC,EPS装饰工程”支付了804000元,尚欠296000元未支付;“永利会玻璃钢装饰工程”项目只支付了104000元定金,尚欠156000元未支付。被告共拖欠452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仿真石合同未付款金额应当为187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96000元,我方本诉证据1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发来了工程明细,显示原告合计收款888000元,待收款为212000元,我方在其后支付了20000元,剩余192000元。我方证据1也是跟原告的证据3对应的。因为工作期间原告违反了工程罚款5000元,庭后提交罚款单给法院。玻璃钢合同未实质履行,所以我方在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的“玻璃钢定金”104000元已转为仿真石合同款。所以我方认为剩余的款项为187000元。玻璃钢装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定金已经转作为仿真石合同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导致砸中汽车,我方已经提起反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我方不认可。1、4张签证单确实是被告盖章,当时没有监理单位确认只有原被告盖章。2、也没有办理预算和结算,原被告在多次对账中都没有提及增加所谓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即使存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4、现场签订单有玻璃钢的,玻璃钢已经被拆除了,就更加不清楚了。
被告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履行《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维修义务,对案涉场地属于原告承接的工程的项目进行全面维修;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承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物件脱落砸坏四辆汽车的维修费等赔偿项目合共150050元;3、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外墙维修费用53.5万元。(根据反诉证据3合同总价为107万元,截止2021年04月21日已经实际支付19.5万元,暂按工程款一半即53.5万元主张,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另行主张);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越秀区恒福路117号,约定价款为110万元。原告提供了《外墙GRC构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GRC构件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保证措施等进行了承诺。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但原告迟迟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未能验收合格。2021年2月23日,因原告承接的工程不合格,广州麓湖国际酒店大楼有原告提供的装饰物脱落,砸中楼下停放的四辆汽车,四辆小汽车不同程度损伤,目前被告已先行赔付。装饰物脱落后,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勘验并要求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反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拒绝到场维修,脱落后的外墙等其他装饰物有再次脱落的风险,被告只好自行聘请相关人员拆除以及进行前期修复措施。根据被告与筑信(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合同总价107万元,被告已支付19.5万元,尚欠87.5万元需要支付,考虑到工程需要时间处理,先暂时主张53.5万元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由于原告承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进行了初步修缮,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提起本案反诉。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一、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投入使用,被告无权以案涉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维修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维修,也无权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所谓的装修工程不合格导致物件脱落砸坏汽车的维修费用15万元,更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外墙装修费用53.5万元。二、案涉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再无任何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无权对过了保质期后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问题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三、原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四、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之下就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被告负有日常维护和保养的义务。被告称“物件脱落”如果确有发生,那么其原因纯属被告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义务缺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无法证明因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物件脱落”,故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维修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被告所要求的金额属于单方拟定,并无相关部门鉴定或其他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综合商业楼装修,工程地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17号,工程内容:***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与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承包方式:以单价包干形式进行装修,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总造价110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开始生产,暂定2014年10月12日开始进场安装,包装总工期60个工作日。适用标准、规范:按国家有关产品生产及安装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甲乙双方确定标准执行。甲方责任: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签字确认乙方深化的图纸资料,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报建、申请、批件等手续,负责总包管理和工程交验;如需对建筑构件作适当调整,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及费用。按设计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的工作面和建筑基础。协调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面、施工工序、施工配合等方面的关系;组织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等现场交底工作,并将相关说明资料书面通知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工作。负责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审定乙方的竣工决算。乙方责任:按甲方认可的设计要求和需求量,组织构件的生产,负责构件的运输、二次转运、现场安装。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或施工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以及甲方召开的工程例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书。指派蒋国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现场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代表乙方协调解决施工现场一切工程事务。甲方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乙方义务:按甲方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材料供货和施工进度。产品质量应达到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委托乙方生产产品的定金。乙方进场安装,甲方按现场装修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生产并安装完场,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保质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停止生产和安装,并在必要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施工中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如应变更造成经济损失,则由变更方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施工中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或以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责任,但不承担气候变化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等。
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综合商业楼装修,工程地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17号,工程内容:东莞市***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与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承包方式:以单价包干形式进行装修,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总造价26万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开始生产,暂定2014年12月8日开始进场安装,安装总工期2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15天内第一批材料进场并开始安装,25个工作日保质安装完成。余下2天时间,完善安装过程中未完善部位,并做好各种现场清理工作。适用标准、规范:按国家有关产品生产及安装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甲乙双方确定标准执行。甲方责任: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签字确认乙方深化的图纸资料,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报建、申请、批件等手续,负责总包管理和工程交验;如需对建筑构件作适当调整,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及费用。按设计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的工作面和建筑基础。协调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面、施工工序、施工配合等方面的关系;组织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等现场交底工作,并将相关说明资料书面通知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工作。负责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审定乙方的竣工决算。乙方责任:按甲方认可的设计要求和需求量,组织构件的生产,负责构件的运输、二次转运、现场安装。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或施工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以及甲方召开的工程例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书。指派蒋国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现场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代表乙方协调解决施工现场一切工程事务。甲方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乙方义务:按甲方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材料供货和施工进度。产品质量应达到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甲方支付10.4万元作为委托乙方生产产品的定金。乙方进场安装,每月甲方按现场装修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生产并安装完场,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保质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停止生产和安装,并在必要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施工中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如因变更造成经济损失,则由变更方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施工中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或以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责任,但不承担气候变化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等。
原告为证明增加工程量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为“永利会GRC装饰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四张。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正面2-12~2-14以及侧面2-A~2-C处增加补齐土建,再在上做造型线条。另1号,2号,5号,6号,6-1号,6-2号,6-3号,12号,21-1号,34号线条滴水。13.4米,137元/米,35-8号饰线;13.4米,239元/米,35-7号饰线;13.4米,59元/米,35-6号饰线;13.4米,92元/米,35-5号饰线;21.6米,289元/米,35-4号饰线;1000米,29元/米,38号滴水;21.6米,279元/米,35-3号饰线;58.6米,250元/米,35a号饰线;26.8米,148元/米,35-2号饰线;13.4米,102元/米,35-1号饰线;58.6米,275元/米,35号饰线。其中一张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正面2-1~2-2处增加以下造型弧线以及侧面1/A~2-A处增加以下造型直线。5-1号EPS线条,22.65米,62元/米;5号EPS线条,22.65米,245元/米等。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已将25号EPS线条安装完成;现玻璃窗安装存在问题,甲方要求我方拆除25号EPS线条,等玻璃窗安装完成后再安装25号线条。由于我方线条拆除后只能报废,因此增加25号线条172米(原合同价125元/米)。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室内吊顶玻璃钢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7号,8号VIP走道吊顶增加规格为W60H400玻璃钢饰线79米(298元/米)。以上四张签证单均由原、被告双方签章。被告对该签证单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盖章,但工程未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就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协商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徐惠敏、里维刚与原告公司邓义碧录音及被告公司徐惠敏与原告公司邓义碧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和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协商但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其中,2019年8月19日,原告称“我问了伍总,他说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所以这个对账单由于没有结算,我的依据只能先按照合同量来对的。后面的结算是按照实际施工量。”2019年9月24日,原告称“付款和收款对上了,还有5000元罚款未算进去,这个没问题,如果当初做工程发生的由我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都可以扣除。”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相应的录音资料的文字版也显示双方对于玻璃钢的合同是已经取消了,并且有5000元的罚款,该录音仅能反映对原告有利的一方面,而不是全部的录音,且录音还没有经过被录音者的许可,故我方不认可。微信内容第6页第2段文字中显示,也是表明了玻璃钢是取消了。其中2020年4月8日据邓义碧陈述,就是把玻璃钢的104000元的定金转为了证据1的工程的建筑款。另原告证据5的录音中“邓”为原告公司法人的妻子也是原告公司的财务,“里”是被告对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徐”是我公司法人。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EPS装修工程收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其中《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载明被告截至2020年8月11日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000元。其中《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EPS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4000元。原告对此称,被告在GRC工程尚欠工程款296000元,在EPS工程尚欠工程款156000元。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账明细是正确的,但是EPS工程实际取消了,故EPS工程中支付的104000元定金转为GRC工程的工程款,因质量问题扣除5000元,被告实际欠工程款187000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同意将玻璃钢定金当GRC工程进度款,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以及微信号为:×××的微信信息截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为原告法人的妻子,玻璃钢合同并没有取消并由我方施工完毕该工程,为什么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将玻璃钢的定金104000元作为GRC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当时对玻璃钢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所以当时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协商先把玻璃钢的定金作为GRC工程款先结清,玻璃钢部分另行结算。是双方协议的一个折中方案,解决一个收款问题,双方的意思是把不存在争议的完成,争议的后解决。对金额我方也不认可,除去玻璃钢的定金还剩余的工程款为296000元,不包括增加的部分,被告只支付给我方804000元。
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处罚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处罚通知书2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处罚通知。邓义碧也没有确认我方收到该处罚通知书或愿意承担该通知书。
原告公司员工邓义碧作出证人证言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过程,其中载明“新茂公司的财务里经理对我们的GRC工程量及对账都认可,只是说有5000元罚款未进入流水账,我方表示接纳罚款5000元等。”
被告为证明案涉GRC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致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墙装饰物脱落后照片以及装饰物的照片;2、车辆被砸照片;3、《关于要求支付外墙装饰物脱落损害赔偿通知》;4、《合同书》[与筑信(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合同]、《收付款说明》;5、《光盘》(包含外墙装饰物脱落砸中汽车的监控视频以及被砸车辆图片以及外墙维修视频);6、《关于要求支付外墙装饰物脱落损害赔偿通知》以及汽车维修发票、图片、赔偿协议;7、《合同书》[与筑信(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合同]、《收付款说明》、《付款凭证》;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我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脱落原因不明,该工程已经完工6年之久,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是在我方起诉后发生的,对此我方产生质疑,不排除人为导致的。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使有脱落也是被告对案涉工程使用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权利或义务向我方申请主张。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制作,我方不清楚。证据5、6、8,三性不予认可,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我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脱落原因不明,该工程已经完工6年之久,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是在我方起诉后发生的,对此我方产生质疑,不排除人为导致的。且汽车维修没有相应的车损鉴定。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使有脱落也是被告对案涉工程使用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权利或义务向我方申请主张。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制作,我方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案涉所有玻璃钢工程原告已加装完成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博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磊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广州永利会酒店室内玻璃钢天花吊顶灯,制作时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前交货,合同总价12万元等。”;2、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其中,2014年11月29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汇公司20000元。”2014年12月5日博磊公司出具两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汇公司10000元、15000元。”2015年1月1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9500元。”2015年1月16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2500元。”2015年2月10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30000元。”2015年2月11日博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6000元。”3、项目完工的照片;4、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发送单位: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文单位: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外立面改造工程1总(综合商业楼装修),内容: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贵司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经我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总体施工进度,现要求贵司自行拆除安装的玻璃钢材料,并于本月15号12点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则由我司自行安排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另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本项目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利。该联系单加盖有监理单位“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综合商业楼装修项目监理部”公章和被告公章。原告对此称2015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该联系单。被告质证称,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后续是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的。
庭审中,本院询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原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场装修,于2015年4月底完工后自行撤场,没有交接。被告表示差不多2014年11月初这个时间开工,具体日子不清楚。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开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因为是外墙的装修不影响内部使用。
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的玻璃钢工程有无实际履行?如有履行,被告能否以原告瑕疵履行抗辩不予支付玻璃钢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玻璃钢工程的定金是否转为仿真石工程的工程款?二、被告能否以仿真石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负责维修?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四、被告要求扣除原告5000元罚款是否应于支持?
关于玻璃钢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玻璃钢工程合同后。同月30日,原告与博磊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对比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履行时间、报价、图片样式等,本院认定原告与博磊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是在实际履行与被告的玻璃钢工程合同。根据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原告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与转账记录、博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向博磊公司支付玻璃钢款项113000元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原告已完成了案涉玻璃钢工程所需材料的定制并基本支付完材料款。并且,2014年12月15日签证单有双方签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从签证内容看,“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7号,8号VIP走道吊顶增加规格为W60H400玻璃钢饰线79米(298元/米)。”亦可见案涉玻璃钢工程有实际履行,且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程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被告告知原告“贵司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经我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总体施工进度,现要求贵司自行拆除安装的玻璃钢材料,并于本月15号12点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则由我司自行安排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另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本项目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利。”原告认为该联系单为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联系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有监理单位“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综合商业楼装修项目监理部”公章和被告公章,原告只是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而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该联系单内容可以反映原告确实履行了案涉玻璃钢工程,同时联系单也显示被告认为原告履行玻璃钢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多次整改仍不合格,并要求原告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则自行拆除等。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该联系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联系单后对被告所称玻璃钢工程存在问题进行过回应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员工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记录“我问了伍总,他说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所以这个对账单由于没有结算,我的依据只能先按照合同量来对的。后面的结算时按照实际施工量。”可见原告自认玻璃钢工程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有实际履行与被告的玻璃钢工程合同,但原告履行玻璃钢工程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玻璃钢工程合同不合格向原告主张过维修、整改、赔偿等瑕疵履行责任亦有相应过错,且被告于2015年10月已开业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案涉玻璃钢工程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情形。另结合玻璃钢工程合同总价26万元、原告支付113000元材料款及玻璃钢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加装的人工等成本、被告自行拆除等成本,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钢工程款186500元【计算方式为:(260000-113000)÷2+113000=18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00元定金,被告尚需支付82500元,被告主张玻璃钢工程定金104000元抵扣仿真石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述,因玻璃钢工程双务违约,且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主张玻璃钢工程尾款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仿真石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其一,从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认为玻璃钢工程的定金104000元应抵扣仿真石工程款,并扣除5000元罚款后,仿真石工程共欠工程款187000元玻璃钢工程定金不能抵扣仿真石工程款前文已述缘由,此处不赘。能否抵扣罚款5000元的问题以下详述。可见被告认可仿真石工程总共欠款为296000元。其二、仿真石工程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底完工后撤场,被告称其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开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撤场期间向被告提交过验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至迟于2015年10月由被告实际使用,故案涉仿真石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已竣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仿真石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三、仿真石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如前述,案涉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份已竣工,故质保期最迟于2017年10月31日已到期。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质保期内向原告就仿真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过维修或赔偿责任,可见被告认可原告仿真石工程的质量标准。另一方面,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房屋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外墙剥落致损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2月份,此时案涉仿真石工程已竣工逾五年,质保期满也已逾三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外墙剥落致损系被告未履行好日常养护义务所致,并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外墙剥落致损的维修、赔偿等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如前述,玻璃钢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已在玻璃钢工程合同款中一并处理,此处不赘。其中仿真石“永利会GRC装饰工程”的三张现场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签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仿真石工程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照该三张签证单向原告支付相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2882.35元【计算方式为:(13.4米×137元/米+13.4米×239元/米+13.4米×59元/米+13.4米×92元/米+13.4米×102元/米+21.6米×289元/米+1000米×29元/米+21.6米×279元/米+58.6米×250元/米+26.8米×148元/米+58.6米×275元/米=84428.8元)+(22.65米×62元/米+22.65米×245元/米=6953.55元)+(172米×125元/米=21500元)=112882.35元】。
关于被告能否要求抵扣罚款5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单方作出的两张《工程处罚通知书》和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否认收到该通知,但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过抵扣罚款5000元,且原告公司员工邓义碧作出证人证言载明“新茂公司的财务里经理对我们的GRC工程量及对账都认可,只是说有5000元罚款未进入流水账,我方表示接纳罚款5000元……”构成自认。为节省双方诉累,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扣5000元罚款理据充分,抵扣完后被告应付的仿真石工程款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00元(计算方式为296000-5000=29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82500元;
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291000元、增加工程款112882.35元及利息(利息以403882.35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1元,由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88元,由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79.1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325.3元,由被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敏
欧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