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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恒福路117号之一612A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建新路2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9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新茂公司仅需支付***公司工程款187000元;3.改判***公司履行《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维修义务,对涉案场地属于***公司承接的工程的项目进行全面维修;4.改判***公司赔偿因***公司承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物件脱落砸坏四辆汽车的维修费等赔偿项目共计15万元人民币;5.改判***公司赔偿新茂公司外墙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及纠正。一、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认定错误。(一)***公司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6424.35元的问题。***公司在开庭前从未主张过,事实上也不存在需要结算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且该部分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书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就工程款本身主张452000元,在事实理由部分也明确确认“2014年12月15日,在***公司施工的过程中,由于两个项目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公司与新茂公司又签订了《现场签订单》,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两个项目的装修,且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分别为1100000元、260000元,共计1360000元以及“永利会GRC,ESP装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了804000元,尚欠296000元工程款未付,‘永利会玻璃钢装饰工程’项目只支付了104000定金,尚欠156000元未付,新茂公司共计拖欠***公司工程款452000元未予支付”。由此可见,***公司已经明确确认新茂公司在“永利会GRC,ESP装饰工程项目”、“永利会玻璃钢装饰工程”且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分别为1100000元、260000元,共计13600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证人证言“经***公司统计,目前新茂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52000元未能支付”双方多次在对账过程中以及***公司出示的追收电话记录中均未出现关于仿真石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量,按照2020年1月10日***公司制作的《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公司财务人员兼***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起诉状均明确“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新茂公司至今仍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452000元”***的证人证言,经***公司统计,目前新茂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52000元未能支付”。而原审法院判决却远远超过了***公司自认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公司原审的起诉状自认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即该合同价款仅为110万元,***公司也未对所谓的“仿真石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量”提出任何请求或异议。可见双方一致认定仿真石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10万,没有增加工程量,即使有增加工程量,也因并未实际履行无需额外支付。其次***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的签证内容显示:“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该签证单只能证明双方有增加工程量的意愿,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完成增加工程量。退一步而言,***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茂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早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此不符合事实,于法于据,不应被原审法院所支持。如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需要签订了相关合同或签证单,则必然得出了完成了相关的工作的结论,严重违反合同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二、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予采纳,属于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依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新茂公司提供了相关外墙脱落造成财产损失且外墙随时都有再次脱落的风险的情况下(2022年2月发回重审期间再次脱落),新茂公司申请法院鉴定,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该要求,导致对于工程质量责任问题认定不清,从而发生错误判决的可能。新茂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责任是指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已过了质保期,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要因承包人原因(如偷工减料、缩减工艺等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致损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合同为外墙工程,对于该工程有合理使用年限,从2015年完工到2021年发生外墙脱落,2022年2月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再次发生脱落,新茂公司认为这个属于在工程合理使用的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对其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原审法院不采纳新茂公司的鉴定申请而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外墙剥落系新茂公司未履行好日常养护义务所致,并非***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试问原审法院,请问新茂公司对于外墙工程应如何做好日常养护义务?***公司完工后是否有告知新茂公司需要怎样的维护?养护标准如何认定?***公司完工后至今(哪怕是法院认定的2年质保期内)是否有任何的检修维护保养记录?再问原审法院,在没有工程人员专业鉴定报告之前,如何认定“并非***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审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没有辅助专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明显偏向于一方的认定,有违中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茂公司要求的车辆被砸损失赔偿以及外墙修复费用以及判令***公司履行全面维修义务。三、原审法院对《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新茂公司与***公司虽然签订了玻璃钢工程合同,但***公司并未完成该工程,双方已经将玻璃钢工程合同的定金104000元当作《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进度款。按照2020年1月10日***公司制作的《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中收款记录的第三行显示:“2014年12月2日玻璃钢定金当进度款104000元”、***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我问了**,他说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补充证据4《工程工作联系单》显示***公司现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新茂公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可见***公司未完成玻璃钢工程及相关的玻璃钢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应对主张履行玻璃钢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中,***公司所提交的与案外人广州**艺术有限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以及施工图片,只能证明其在履行玻璃工程,未能足够证明***公司履行完毕及其工程质量符合玻璃钢工程合同要求的标准。同时双方均未对玻璃钢工程进行核算,进一步证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玻璃钢工程,无权要求新茂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其次,***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广州**艺术有限公司订购的材料款113000元以及加装的人工费等是***公司在履行玻璃钢工程中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应由其自负盈亏。***公司未履行好的玻璃钢工程,质量不合格,新茂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对应工程款。原审判决第18页第四行相关表述,新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很明显,从该句的直接意思就可以得出实际的工程量少于合同金额;第一,她问的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转述“新茂公司员工”,第二,***公司明确承认所作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结合***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4《工程工作联系单》,可得出玻璃钢工程没有最后完工也没有验收。更不存在原审判决书第18页“但其在接收工程后”的接收情形。对于玻璃钢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以及是否竣工,***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至于玻璃钢被谁拆除的问题上,《工程工作联系单》显示***公司现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我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已严重影响新茂公司的总体施工进度,***公司在收到工程联系单时并未对玻璃钢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结合新茂公司关联公司工程部员工***的证言,足以认定玻璃钢工程是由***公司自行拆除的。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8页第6行,把时隔4年多的,2019年8月19日(实际日期是2019年8月9日)的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言论认为并不构成***公司其认为其没有完工的自认,逻辑明显错误,在有工程联系单作为优势证据的时候,原审法院反而去评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言论是否构成自认?并错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新茂公司,做出错误的认定“但其在接收工程后,并无作证据保全,而是自行找其他公司重做,先已无法查清原告实际的工程完工情况,新茂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公司作为工程承接人,负有举证证明工程完工竣工以及符合验收标准,且需要发起验收,在***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单之后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定新茂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玻璃钢工程合同,***公司与新茂公司2014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标准是2014年12月8日进场安装,安装总工期是25个工作日,也就是说,最迟在2015年1月12日前应该完工,但直到2015年3月13日工程仍未完工,足足延迟了2个多月,新茂公司此时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拆除,足以认为已经完成了应有的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公司在收到的工程联系单前后也未有任何发起验收的证据,按照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的约定,乙方(***公司)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从该约定可知,如果***公司认为玻璃钢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应发起验收申请,但从始至终,***公司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对于玻璃钢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是***公司,而非新茂公司。(二)玻璃钢工程的增加部分工程量是不存在的,其《现场签证单》显示:“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只是双方达成要增加工程量的意向,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有玻璃钢工程被拆除,***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玻璃钢工程及其增加工程量已无法考究,***公司应对此增加部分工程量亦负有举证责任。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2021)粤0104民初12253号判决,**法院认定玻璃钢工程合同属于双务违约,尚采用公平原则,酌情将玻璃钢工程合同款进行调整。而发回重审后,针对该问题却出现了完全的转变,在充分证据证实玻璃钢合同未验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明确有部分工程没做的情况下,依然认定玻璃钢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属错上加错。新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茂公司无需支付***公司任何玻璃钢工程款。四、原审判决对《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新茂公司尚未付***公司的仿真石合同工程款为187000元,而不是291000元。按照2020年1月10日***公司制作的《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中收款记录的第三行显示:“2014年12月2日玻璃钢定金当进度款104000元”、最后一行显示“待收款212000”,后***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11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再扣除***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不符合管理制度被处罚救5000元,则新茂公司仅剩余187000元来付给***公司。此由新茂公司提供原审本诉答辩的证据1以及***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2020年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二)关于仿真石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仿真石工程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且双方亦未结算、验收仿真石工程合同的工程,新茂公司更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保修期不起算。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之规定,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施工单位需先提供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方能组织各有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同时按照仿真石工程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条工程验收:“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楼别验收市清三日内组织协收,并办用移变平续”,第十三条“乙方在双方构定的质保期内,对因产品问题产生的保修负责”,可见应由***公司先提交验收申请,实际上***公司从来提交申请验收,案涉工程并不满足上述法定工程埃工验收需具备的条件,新茂公司单方亦无法验收。至今,***公司均未***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由此可见仿真石工程合同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工程保修期不能单单从竣工后计算两年。按照当时双方口头承诺的仿真石工程合同的工程质量的质保期是10年,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外墙装饰装修不是简单的饰品,是仿真石的装修安装,应有合理的使用寿命,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按常理而言,房屋外墙仿真石的装修与外墙面的防渗漏、甚至与房屋主体结构工程是同等重要的,其应与外墙面的防渗漏或房屋主体结构工程同等的使用寿命,即案涉仿真石的装修最低保修期为10年,若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就直接推定质保期为两年,是极不公平的。另外,仿真石工程是外墙装修工程,不影响案涉房屋内部使用,则新茂公司使用房屋内部营业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的擅自使用。案涉装修房屋是商业用房,仿真石装修工程的施工部位为外墙,本就属***公司商业用房的一部分,不可分制单独使用,对于此类外墙装修工程续工后的转移占用,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必要的交付手续,否则一旦施工单位来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即退场,建设单位将面临“被动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利局面。本案恰恰是因***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等必要交付手续,新茂公司的营业行为仅是对自身商业用房进行使用而并非对案涉仿真石工程进行使用。试想若新茂公司一直等着与***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则至今新茂公司也不能使用自身的商业用房,将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导致仿真石装修工程未验收的过错在于***公司,新茂公司并未使用仿真石工程,更不认可该工程质量。仿真石合同工程质保期应为10年以上(且***公司在承接工程时确实承诺至少十年保修,新茂公司的证人已经作出相关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仿真石工程已交付新茂公司使用,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案涉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是***公司的义务。2021年2月份,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以及合理的使用期内,其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墙脱门落,砸坏四辆汽车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另外,***公司自其撤场后并未有对外墙进行任何的检修,即使是其认为的两年内的保质期,其也未到现场提供过任何售后以及保修义务,更无权要求支付5%质保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新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认为新茂公司在一审阶段及本案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公司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新茂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茂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2000元;2.请求判令新茂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新茂公司向***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36424.35元。 新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履行《仿真石建筑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维修义务,对案涉场地属于原告承接的工程的项目进行全面维修;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承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物件脱落砸坏四辆汽车的维修费等赔偿项目合共150050元;3.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外墙维修费用53.5万元。(根据反诉证据3合同总价为107万元,截至2021年04月21日已经实际支付19.5万元,暂按工程款一半即53.5万元主张,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2日,***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新茂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综合商业楼装修,工程地质:广州市**区恒福路117号,工程内容:***仿真石建筑装饰构件制作与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承包方式:以单价包干形式进行装修,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总造价110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开始生产,暂定2014年10月12日开始进场安装,包装总工期60个工作日。适用标准、规范:按国家有关产品生产及安装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甲乙双方确定标准执行。甲方责任: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签字确认乙方深化的图纸资料,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报建、申请、批件等手续,负责总包管理和工程交验;如需对建筑构件作适当调整,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及费用。按设计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的工作面和建筑基础。协调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面、施工工序、施工配合等方面的关系;组织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等现场交底工作,并将相关说明资料书面通知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工作。负责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审定乙方的竣工决算。乙方责任:按甲方认可的设计要求和需求量,组织构件的生产,负责构件的运输、二次转运、现场安装。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或施工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以及甲方召开的工程例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书。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现场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代表乙方协调解决施工现场一切工程事务。甲方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乙方义务:按甲方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材料供货和施工进度。产品质量应达到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委托乙方生产产品的定金。乙方进场安装,甲方按现场装修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生产并安装完场,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保质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停止生产和安装,并在必要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施工中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如应变更造成经济损失,则由变更方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施工中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或以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责任,但不承担气候变化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等。2014年11月24日,***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新茂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综合商业楼装修,工程地质:广州市**区恒福路117号,工程内容:东莞市***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与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承包方式:以单价包干形式进行装修,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总造价26万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开始生产,暂定2014年12月8日开始进场安装,安装总工期2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15天内第一批材料进场并开始安装,25个工作日保质安装完成。余下2天时间,完善安装过程中未完善部位,并做好各种现场清理工作。适用标准、规范:按国家有关产品生产及安装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甲乙双方确定标准执行。甲方责任: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签字确认乙方深化的图纸资料,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报建、申请、批件等手续,负责总包管理和工程交验;如需对建筑构件作适当调整,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工作及费用。按设计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的工作面和建筑基础。协调处理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面、施工工序、施工配合等方面的关系;组织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等现场交底工作,并将相关说明资料书面通知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工作。负责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审定乙方的竣工决算。乙方责任:按甲方认可的设计要求和需求量,组织构件的生产,负责构件的运输、二次转运、现场安装。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或施工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以及甲方召开的工程例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书。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现场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代表乙方协调解决施工现场一切工程事务。甲方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乙方义务:按甲方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材料供货和施工进度。产品质量应达到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甲方支付10.4万元作为委托乙方生产产品的定金。乙方进场安装,每月甲方按现场装修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生产并安装完场,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保质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停止生产和安装,并在必要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施工中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如因变更造成经济损失,则由变更方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施工中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或以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责任,但不承担气候变化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等。***公司为证明增加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为“永利会GRC装饰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四张。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正面2-12-2-14以及侧面2-A-2-C处增加补齐土建,再在上做造型线条。另1号,2号,5号,6号,6-1号,6-2号,6-3号,12号,21-1号,34号线条滴水。13.4米,137元/米,35-8号饰线;13.4米,239元/米,35-7号饰线;13.4米,59元/米,35-6号饰线;13.4米,92元/米,35-5号饰线;21.6米,289元/米,35-4号饰线;1000米,29元/米,38号滴水;21.6米,279元/米,35-3号饰线;58.6米,250元/米,35a号饰线;26.8米,148元/米,35-2号饰线;13.4米,102元/米,35-1号饰线;58.6米,275元/米,35号饰线。其中一张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正面2-1-2-2处增加以下造型弧线以及侧面1/A-2-A处增加以下造型直线。5-1号EPS线条,22.65米,62元/米;5号EPS线条,22.65米,245元/米等。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GRC.EPS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已将25号EPS线条安装完成;现玻璃窗安装存在问题,甲方要求我方拆除25号EPS线条,等玻璃窗安装完成后再安装25号线条。由于我方线条拆除后只能报废,因此增加25号线条172米(原合同价125元/米)。其中一张载明,签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的永利会室内吊顶玻璃钢构件安装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需要新增加部分构件,所以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7号,8号VIP走道吊顶增加规格为W60H400玻璃钢饰线79米(298元/米)。以上四张签证单均由原、新茂公司双方签章。新茂公司对该签证单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新茂公司**,但工程未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为证明与新茂公司就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协商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茂公司***、***与***公司***录音及新茂公司***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和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协商但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其中,2019年8月19日,***公司称“我问了**,他说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所以这个对账单由于没有结算,我的依据只能先按照合同量来对的。后面的结算是按照实际施工量。”2019年9月24日,***公司称“付款和收款对上了,还有5000元罚款未算进去,这个没问题,如果当初做工程发生的由我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都可以扣除。”新茂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相应的录音资料的文字版也显示双方对于玻璃钢的合同是已经取消了,并且有5000元的罚款,该录音仅能反映对***公司有利的一方面,而不是全部的录音,且录音还没有经过被录音者的许可,故我方不认可。微信内容第6页第2段文字中显示,也是表明了玻璃钢是取消了。其中2020年4月8日据*****,就是把玻璃钢的104000元的定金转为了证据1的工程的建筑款。另***公司证据5的录音中“邓”为***公司法人的妻子也是***公司的财务,“里”是新茂公司对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徐”是我公司法人。***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EPS装修工程收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其中《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载***公司截至2020年8月11日总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04000元。其中《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EPS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载***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公司支付定金104000元。***公司对此称,新茂公司在GRC工程尚欠工程款296000元,在EPS工程尚欠工程款156000元。新茂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账明细是正确的,但是EPS工程实际取消了,故EPS工程中支付的104000元定金转为GRC工程的工程款,因质量问题扣除5000元,新茂公司实际欠工程款187000元。新茂公司为证明***公司同意将玻璃钢定金当GRC工程进度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以及微信信息截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为***公司法人的妻子,玻璃钢合同并没有取消并由我方施工完毕该工程,为什么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将玻璃钢的定金104000元作为GRC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当时对玻璃钢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所以当时应新茂公司的要求双方协商先把玻璃钢的定金作为GRC工程款先结清,玻璃钢部分另行结算。是双方协议的一个折中方案,解决一个收款问题,双方的意思是把不存在争议的完成,争议的后解决。对金额我方也不认可,除去玻璃钢的定金还剩余的工程款为296000元,不包括增加的部分,新茂公司只支付给我方804000元。新茂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处罚5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处罚通知书2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处罚通知。***也没有确认我方收到该处罚通知书或愿意承担该通知书。***公司员工***作出证人证言**原、新茂公司双方的协商过程,其中载明“新茂公司的财务里经理对我们的GRC工程量及对账都认可,只是说有5000元罚款未进入流水账,我方表示接纳罚款5000元等。”新茂公司为证明案涉GRC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致损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墙装饰物脱落后照片以及装饰物的照片;2、车辆被砸照片;3、《关于要求支付外墙装饰物脱落损害赔偿通知》;4、《合同书》[与筑信(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合同]、《收付款说明》;5、《光盘》(包含外墙装饰物脱落砸中汽车的监控视频以及被砸车辆图片以及外墙维修视频);6、《关于要求支付外墙装饰物脱落损害赔偿通知》以及汽车维修发票、图片、赔偿协议;7、《合同书》[与筑信(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合同]、《收付款说明》、《付款凭证》;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都是新茂公司单方面制作,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我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脱落原因不明,该工程已经完工6年之久,新茂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是在我方起诉后发生的,对此我方产生质疑,不排除人为导致的。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使有脱落也是新茂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跟***公司没有关系,新茂公司没有权利或义务向我方申请主张。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是新茂公司与其他公司制作,我方不清楚。证据5、6、8,三性不予认可,都是新茂公司单方面制作,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我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脱落原因不明,该工程已经完工6年之久,新茂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是在我方起诉后发生的,对此我方产生质疑,不排除人为导致的。且汽车维修没有相应的车损鉴定。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使有脱落也是新茂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跟***公司没有关系,新茂公司没有权利或义务向我方申请主张。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是新茂公司与其他公司制作,我方不清楚。***公司为证明案涉所有玻璃钢工程***公司已加装完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广州永利会酒店室内玻璃钢天花吊顶灯,制作时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前交货,合同总价12万元等。”;2、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其中,2014年11月29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汇公司20000元。”2014年12月5日**公司出具两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汇公司10000元、15000元。”2015年1月1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9500元。”2015年1月16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2500元。”2015年2月10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30000元。”2015年2月11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广州玻璃钢天花板款6000元。”3、项目完工的照片;4、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发送单位: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文单位: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外立面改造工程1总(综合商业楼装修),内容: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玻璃钢装饰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贵司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经我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总体施工进度,现要求贵司自行拆除安装的玻璃钢材料,并于本月15号12点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则由我司自行安排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另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本项目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利。该联系单加盖有监理单位“广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综合商业楼装修项目监理部”公章和新茂公司公章。***公司对此称2015年3月13日收到新茂公司发出的该联系单。新茂公司质证称,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后续是新茂公司通知***公司自行拆除的。新茂公司为证明***公司自行拆除玻璃钢工程,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作证,***到庭称其是新茂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其当时在二楼,看到有工人来拆除,当时工人称是施工单位派来的;玻璃钢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二楼部分天花及一楼大厅。***公司表示证人与新茂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据证明玻璃钢工程是***公司拆除的。在(2021)粤0104民初12253号案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公司表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进场装修,于2015年4月底完工后自行撤场,没有交接。新茂公司表示差不多2014年11月初这个时间开工,具体日子不清楚。新茂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开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因为是外墙的装修不影响内部使用。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仿真石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二、玻璃钢工程的履行问题。三、新茂公司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四、***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五、新茂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仿真石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新茂公司是认可仿真石工程总共欠款为296000元,只是是否应抵扣5000元罚款的问题。仿真石工程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并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保留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书面认可乙方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相关费用”。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底完工后撤场,新茂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开业,虽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撤场期间***公司提交过验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至迟于2015年10月由新茂公司实际使用,故案涉仿真石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已竣工。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竣工后,***公司多次***公司申请结算并要求新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新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茂公司提出用罚款5000元抵扣的问题。虽然***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新茂公司单方作出的两张《工程处罚通知书》和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否认收到该通知,但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新茂公司多次向***公司主张过抵扣罚款5000元,且***公司员工***作出证人证言载明“新茂公司的财务里经理对我们的GRC工程量及对账都认可,只是说有5000元罚款未进入流水账,我方表示接纳罚款5000元……”构成自认。为节省双方诉累,一审法院认定新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扣5000元罚款理据充分。故被告应向***公司支付仿真石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其中,23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5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玻璃钢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方面,原、新茂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玻璃钢工程合同后。同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对比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履行时间、报价、图片样式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是在实际履行与新茂公司的玻璃钢工程合同。根据***公司提供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与转账记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可***公司向**公司支付玻璃钢款项113000元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公司已完成了案涉玻璃钢工程所需材料的定制并基本支付完材料款。并且,2014年12月15日签证单有双方签章,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从签证内容看,“新增部分要重新进行报价1:应甲方要求,我方对7号,8号VIP走道吊顶增加规格为W60H400玻璃钢饰线79米(298元/米)。”亦可见案涉玻璃钢工程有实际履行,且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另一方面,新茂公司向***公司送达的《工程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新茂公司告知***公司“贵司承接的玻璃钢工程项目,经我司多次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多次整改后,仍未能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要求(附:照片为证),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总体施工进度,现要求贵司自行拆除安装的玻璃钢材料,并于本月15号12点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则由我司自行安排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另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本项目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利。”***公司认为该联系单为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有监理单位“广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综合商业楼装修项目监理部”公章和新茂公司公章,***公司只是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而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该联系单内容可以反映***公司确实履行了案涉玻璃钢工程,同时联系单也显示新茂公司认为***公司履行玻璃钢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多次整改仍不合格,并要求***公司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则自行拆除等。***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该联系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联系单后对新茂公司所称玻璃钢工程存在问题进行过回应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公司员工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记录“我问了**,他说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合同金额多,玻璃钢有的没做,所以这个对账单由于没有结算,我的依据只能先按照合同量来对的。后面的结算时按照实际施工量。”***公司的表述只是转述新茂公司员工所称的玻璃钢工程有的没做,并不构成***公司认为其没有完工的自认。新茂公司称***公司自行拆除了所做工程,但仅有新茂公司关联公司员工的证词,其证据的效力不足,无法证明玻璃钢工程由***公司拆除。新茂公司虽然在联系单中表示玻璃钢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在接收工程后,并无作证据保全,而是自行找其他公司重做,现已无法查清***公司实际的工程完工情况,新茂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新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玻璃钢工程的剩余款项156000元及利息(其中,14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1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公司应否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新茂公司认为***公司之前一直没有主张过,但根据***公司工作人员的催收记录,***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只能先按照合同量来对的。后面的结算时按照实际施工量”,***公司并无放弃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只是先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之后再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结算,也一直拖欠合同约定的款项。***公司提交的四张现场签证单均有原、新茂公司双方签章,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且新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在仿真石工程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新茂公司应按照签证单向***公司支付相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6424.35元。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已举证曾多次***公司主张结算,并且进行催收,新茂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愿意负责,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新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公司的反诉请求。仿真石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如前述,案涉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份已竣工,故质保期最迟于2017年10月31日已到期。一方面,新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质保期内向***公司就仿真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过维修或赔偿责任,可见新茂公司认可***公司仿真石工程的质量标准。另一方面,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新茂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房屋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义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外墙剥落致损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2月份,此时案涉仿真石工程已竣工逾五年,质保期满也已逾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外墙剥落致损系新茂公司未履行好日常养护义务所致,并非***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新茂公司反诉请求***公司承担外墙剥落致损的维修、赔偿等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447000元及利息(其中,37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1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5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6424.35元;三、驳回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0元,由广东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66.9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25.20元,由广东新茂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3375.56元,由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6元,由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公司自认在2015年4月-5月间撤场,其称按照新茂公司要求整改两次之后仍未验收,因此退场。***公司称其在收到《工作联系单》后未提出异议。***公司确认玻璃钢工程的总体金额为283542元(其中合同内金额260000元、玻璃钢增项工程23542元),仿真石工程的总体金额为1212882.35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100000元、仿真石增项工程金额112882.35元)。 另查明,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与***公司***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公司与新茂公司就涉案玻璃钢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暂予搁置争议。微信名为“一笔”,微信号码为×××的微信信息截图显示,***曾发送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的《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还称:“**,**让我重新做一份GRC的收款明细给您,并且把其中的玻璃钢定金作为GRC工程款算里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各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应否支付仿真石合同余款及余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新茂公司称涉案仿真石未经竣工验收,其认为开业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外墙面的使用,对此,认定是否擅自使用应按照所建工程的功能或者是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予以检视,涉案仿真石外墙完工后,添附于整体建设物上,在外观、实用等方面均已实际产生经济效益,其称未予使用与实际不符,不应被支持。综合***公司所确认的退场时间、新茂公司开工时间,本院认同涉案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份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新茂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余款。其次,关于涉案仿真石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的问题,新茂公司辩称仅工程签证单无法认定涉案增量工程已经实施,对此,在外墙仿真石工程已经整体完工并使用的背景下,***公司提供了工程签证单据,已就增项工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新茂公司如否认该增项工程存在,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新茂公司仅口头说明,相关抗辩事由不足以被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仿真石工程的存在增加工程款项的认定。第三,关于玻璃钢工程定金是否转为仿真石进度款的问题,从双方合意来看,2020年1月10日《广州永利会综合商业楼GRC装修工程收款明细》明确载明“玻璃钢定金当工程款”,***公司财务***亦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提及将玻璃钢定金作为仿真石工程款。综上,本院在一审已经查明仿真石工程合同内款项尚余291000元、增量工程款112882.35元的基础上,再将玻璃钢工程定金104000元予以抵扣,则新茂公司还应支付***公司仿真石合同内工程款187000元(291000元-104000元)、增项工程款项112882.35元。至于利息相关时间节点。第一,对于增项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诉请相关利息,本院自不处理。第二,对于仿真石合同内款项,结合本案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分析与双方两年质保期的约定,本案认定仿真石工程合同内款项利息的起付时间节点与具体金额为:132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550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应否支付玻璃钢工程款项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则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兴讼主体,有责任亦有能力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总体质量合格,但审查现有证据,案涉玻璃钢工程从未经过竣工验收,又已拆除,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是否达标无从考证,***公司请求折价补偿工程款项并无依据。其次依据《工程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新茂公司明确要求***公司限期自行拆除涉案玻璃钢工程,否则其将自行拆除。对此,第一,***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到相关单件后有所异议,表明其认可对方提出的处理意见。第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收到该联系单一月后方才撤场,其又不能举证其撤场时玻璃钢工程还存在,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新茂公司相关主张,认定该工程系有其自行拆除。综上,***公司不能证明就已施工玻璃钢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无权请求折价补偿相应款项,一审认定新茂公司应付玻璃钢工程款及其利息,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现依法纠正。 关于应否支持新茂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工程至迟于2015年10月份已竣工验收。新茂公司认为外墙工程的质保期应为十年。对此,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新茂公司保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新茂公司无息支付给***公司”,一审据此推定涉案外墙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有充分事实依据。新茂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十年质保期限,却未能举证,不足以被支持。其次,即使双方未予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外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项目,新茂公司欲以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使用期限予以比拟,完全违背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而即使以外墙防渗漏的5年质保期作为参考,可推断案涉仿真石外墙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0月到期。从涉案证据来看,其一,案涉外墙剥落致损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2月份,亦超出相关质保期限,其二,没有证据证***公司曾在质保期内提出修理需求。综合以上分析,新茂公司请求维修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反诉请求不宜被支持。至于相关鉴定申请,其一,如上述,***公司本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二,涉案工程自完工至今约莫经过八年之久,工程现场经过长期变化,亦不宜径行鉴定。一审不予采纳相关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亦认可。 综上所述,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87000元及利息(1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5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2882.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由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74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325.20元,由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3375.56元,由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91元,由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9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