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11697号
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小羊村部分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安君。
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文山市海威尔小区连排别墅21号。
经营者***,女,壮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被告***,女,壮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太阳能货款105,106元及利息40,356元(按年贷款利率4.75%从200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止)共计145,462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106元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的负责人,2009年8月29日,被告***以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文山市、蒙自市为原告销售君帅太阳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作为经销商的条件,交易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同时约定,若有纠纷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原告从2009年9月3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提供了合计价值114,106元的太阳能,但被告除支付了7000元货款外,其余107,106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业务员从被告处支取2000元货款作为出差费,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随后剩余的105,106元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找人等方式讨要无果,特具诉状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支持为谢。
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销商协议书(原件),证明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负责在文山州及蒙自市经销原告的太阳能产品,期限为一年,提货不能低于600套,否则,取消其经销商资格;
2、发货明细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给被告发货四次,合计金额114,106元,但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并且该笔货款被告仅仅支付了7000元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3、欠条(原件),证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欠原告货款107,106元货款;
4、付款证明(原件),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业务员出差找到被告,从被告处支取差旅费2000元,后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约定,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06元至今未付。
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2009年8月2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文山州蒙自县经销原告提供的君帅太阳能,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作为经销商的条件,每次进货都必须以款到发货,双方还对营业目标、系产品名称及其规格、单价、运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冲突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从2009年9月3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提供了合计价值114,106元的太阳能,被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君帅太阳能公司货款壹拾万零柒仟壹佰零陆元(¥107106.00元)。此据。欠款人:***。2015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支取2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欠条》后,除原告工作人员支取的该2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自认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太阳能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06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于2011年6月14日才登记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所涉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10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时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文山市兴仁电热水器经营部、***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106元,并以105,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该款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承担2400元,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
人民陪审员 余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