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安君,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小羊村部分厂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绍坤,校长。
地址:曲靖市职教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林,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部,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其奉,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张曦,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其莽,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以下简称“农校”)、包其奉、包其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以下事实,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1、一审认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农校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否移交,移交了什么,何时移交,举证责任在农校,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点。2、本案不存在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当时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王国祥,均没有和包其奉、包其莽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接受过包其奉、包其莽的投资,此二人也不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建设均与该二人无关。一审认为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毫无依据。也正如一审判决第九页最后一行所言,对于包其奉、包其莽是否对该项目进行过投资?是基于什么原因参与经营管理的?因本案是审理原告与诉被告云南省农业学校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把对包其奉、包其莽的诉讼请求合并于本案中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裁判。其实就是审查不清,糊涂裁判。3、上诉人没有私自出售商品、打架斗殴等行为。被上诉人没有移交经营管理权,又何来该行为。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一方认为农校没有履行移交义务,庭审中农校也认可直接移交给了包其奉、包其莽,现一审法院认为农校已经将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在农校,而不是上诉人。2、农校没有移交经营管理权,故而不存在上诉人私自卖商品、打架斗殴的行为,亦无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在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但直至2019年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包其奉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包其莽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农校继续履行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并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六年半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让渡管理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每年按21万元计算,暂算计至2017年8月6日的经济损失费50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六年半”变更为“七年半”。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经过招投方式,中标了被告农校学生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集中供热及一定期限经营项目工程。2015年3月6日,原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乙方),与被告农校(甲方)签订了《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约定,投资改造项目为学校内1-5幢学生宿舍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集中供热改造、新增学生开水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工程,由乙方进行全额投资建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作为投资回报,乙方可对该项目进行运营管理,期限为六年零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乙方运营管理期满,应将项目全部交回甲方管理,交回时应保持全部设施设备完好,并享有继续招标管理的优先权,同时乙方应派专人进行本项目的运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不得向学生售卖物品等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农校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有向学生售卖物品的事实,被告农校为此向原告公司进行通知,并要求原告公司进行整改。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王国祥,在《关于曲靖农校学生集中供热和开水供应不能正常运营的情况报告》中详细说明其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其凭着从事太阳能安装已经维修20多年的经验,苦战45天完成学生公共浴室改造及学生开水供应设备投资安装工程,在工程期间其妻子包树华要求其兄弟包其奉、包其莽参与管理,后经营管理权由包其奉控制,我作为法人代表,经营权被包其奉、包其莽剥夺,要求学校只针对承包运营人,按照合同要求严格考核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农校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农校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表人王国祥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承包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包其奉、包其莽亦参与其中,属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与被告农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农校未按合同约定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包其奉、包其莽是否对该项目进行过投资?是基于什么原因参与经营管理的?因本案是审理原告与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把对包其奉、包其莽的诉讼请求合并于本案中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校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向农校进行了移交,但审理中上诉人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向农校移交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建方,负有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农校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农校未按照合同约定拒不将项目经营权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诉请的是合同纠纷,其对包其奉、包其莽诉请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