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包其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4836号
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安君,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3096710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小羊村部分厂房。
委托代理人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绍坤,校长。
地址:曲靖市职教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祥林,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思部,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其奉,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其莽,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生,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农业学
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以下简称农校)、包其奉、包其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贵、被告农校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林、魏思部,被告包其奉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包其莽及委托代理人杨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农校签订《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被告农校内1-5幢学生宿舍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集中供热改造、新增学生开水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工程,原告总投资不低于78万元、低于78万元原告应将差额部分交学校,超过78万元则由原告承担。原告全额投资后,学校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六年半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时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全部工程完工后需验收合格方可运营,运营期限届满后应保持设备完好交回学校,并享有继续招标管理的优先权,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及时履行上述合同内容,指派王国祥带工人进行施工和调试,经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总投入审定价为8318802.63元。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调试运营、测试投资等项目合格后,被告农校才与原告签订《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在原告将各项管理工作处理得井井有条的时候,被告包其奉、包其莽多次无故殴打管理项目的王国祥,并强行剥夺原告的管理权,抢占涉案项目,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管理权,经多次协商,被告农校均以涉案项目系被告包其奉、包其莽投资建设为由,拒不将项目经营权移交给原告,被告包其奉、包其莽也不向原告出示其投资建设的相关证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农校继续履行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并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六年半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让渡管理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每年按21万元计算,暂算计至2017年8月6日的经济损失费50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六年半”变更为“七年半”。
被告农校书面答辩,学校通过招标引进原告投资改造学生洗浴室,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以2015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的项目经营管理收费权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学校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保证了原告对洗浴室项目的正常经营、收费。原告在经营管理中,违反合同约定超经营范围售卖商品,未按合同约定定期交纳水费、派专人经营管理、派专业人员对学生办卡等,还要求学校对原告内部工作人员的斗殴、纠纷进行调解,给学校形象造成了损害。原告的代表人王国祥负责改造并经营管理,王国祥又将项目交给其妻包树华、其妻兄弟包其莽、包其奉管理,相互间在经营中多次发生矛盾、冲突、斗殴等,学校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好内部关系及规范管理,现洗浴项目的经营管理仍然是原告,学校从未与原告以外的任何人发生过所谓的“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学校已按合同约定,保证了原告对洗浴室项目的经营管理,额外调处了原告内部纠纷,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是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学校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包其奉口头答辩,如果是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诉我方是不对的,在洗浴室项目中原告并未投资过一分钱,是我和包其莽投资的,试运营及经营都是我和包其莽,不是原告。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别人冒用的,即王国祥冒用原告的身份起诉的。
被告包其莽口头答辩,答辩意见与包其奉的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包其奉、包其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农校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经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被告农校内1-5幢学生宿舍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集中供热改造、新增学生开水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工程,原告投资建设,学校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七年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并享有继续招标管理的优先权等事实,合同是在建设项目合格验收之后才正式签订的;2、①曲靖农业学校集中公共淋浴室改扩建工程结算书、②委托书、身份证、IC卡水表订购合同、智能IC卡订购合同、订购合同单、工程量单、③西南聚诚水泵太阳能热水泵配件批发出库单41份、④收款收据16份、⑤销售明细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王国祥收购、收货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建设的事实,投资总报价1059022.03元;3、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曲建银咨字(2015)-078号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原告和学校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审定价为831802.63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低于78万元的投资,原告及时完整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关于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的回复,用以证明学校一直未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原则。
经质证,被告农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学校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见。
被告包其奉认为原告提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注册号与2015年10月11日三证合一不符,现在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30111893098710P。对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合同是王国祥与学校签订的;对证据2中的①②③没有意见,对④有意见,认为收据是王国祥向卖材料的人要来的,不是王国祥实际支付的,且数额是增大的,不是实际的数额,我们有证据能够证实,⑤是当时的货单,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4无意见。
被告包其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包其奉的意见一致。
被告农校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2015年4月21日王国祥签收的通知,用以证明农校检查发现原告违反合同第18条“不得向学生售卖物品”的规定;3、2016年11月2日包其奉签收的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向学生售卖商品;4、原告2016年11月15日对学校11月2日所发整改通知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5、关于《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未履约敦促的通知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廉贵律师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农校告知将解除合同;6、原告代表人王国祥上访材料《关于曲靖农校学生集中供热和开水供应不能正常运营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农校洗浴室经营管理人员变更是原告内部行为,农校没有干预过;7、曲靖农校水电抄表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管理农校洗浴室欠交水电费,违反合同关于每月28日前交水电费的约定;8、2016年11月和2017年9月5日农校洗浴室售卖商品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农校洗浴室经营售卖,违反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认为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4月份时王国祥还在进行调试、试运营,我方认为要有出售物品的证据才能证实;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但证实了被告农校已经将经营管理权交给包其奉;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在2016年11月15日期间经营权已经交给被告包其奉,落款虽然是太阳能公司,但未盖章;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农校一直不移交经营管理权;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公章盖的十分模糊;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洗浴中心的管理原告方已申请法院调取,因一直未将经营权交给原告,所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因照片中人物是谁无法证实。
被告包其奉、包其莽对被告农校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包其奉、包其莽针对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起诉被告;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款凭证、收据、领条,用以证明包其奉、包其莽为学校1-5幢学生宿舍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供热改造、新增学生开水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工程支付工程材料费、工时费等费用共计504282.68元,即包其奉、包其莽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4、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包其奉、包其莽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且与何人通话不能证实,并且田安君的电话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在刘德树的通话中并不认可资金是被告包其奉、包其莽付的,张伟的录音也不认可,在梁文斌的录音中其也是否认的,说自己记不清,对尹继友的录音中所说开的票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录音中存在虚假;对证据2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据3中银行转款及凭证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收据、领条没有个体工商户的盖章,所以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被告包其奉、包其莽对项目实际出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王国祥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有付款的票据,并与被包其奉进行过结算,所以被告包其奉、包其莽提供的证据违背真实的操作流程。
被告农校对被告包其奉、包其莽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包其奉、包其莽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冉某
向法庭陈述:大概是2015年,我分不清是工商学校还是农校,原告姓王的叫我做工,然后叫我去找被告包其奉、包其莽要钱,并出具了收据,做工时洗浴室还没有经营。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农校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其奉、包其莽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庭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经过招投方式,中标了被告农校学生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集中供热及一定期限经营项目工程。2015年3月6日,原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乙方),与被告农校(甲方)签订了《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约定,投资改造项目为学校内1-5幢学生宿舍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集中供热改造、新增学生开水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工程,由乙方进行全额投资建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作为投资回报,乙方可对该项目进行运营管理,期限为六年零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乙方运营管理期满,应将项目全部交回甲方管理,交回时应保持全部设施设备完好,并享有继续招标管理的优先权,同时乙方应派专人进行本项目的运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不得向学生售卖物品等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农校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有向学生售卖物品的事实,被告农校为此向原告公司进行通知,并要求原告公司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王国祥,在《关于曲靖农校学生集中供热和开水供应不能正常运营的情况报告》中详细说明其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其凭着从事太阳能安装已经维修20多年的经验,苦战45天完成学生公共浴室改造及学生开水供应设备投资安装工程,在工程期间其妻子包树华要求其兄弟包其奉、包其莽参与管理,后经营管理权由包其奉控制,我作为法人代表,经营权被包其奉、包其莽剥夺,要求学校只针对承包运营人,按照合同要求严格考核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农校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集中供热及开水供应投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农校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表人王国祥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承包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包其奉、包其莽亦参与其中,属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与被告农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农校未按合同约定将项目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包其奉、包其莽是否对该项目进行过投资?是基于什么原因参与经营管理的?因本案是审理原告与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把对包其奉、包其莽的诉讼请求合并于本案中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君帅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