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6民初445号 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歇马殿综合楼东楼下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2年10月30日,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13日,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10月22日借到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给付了3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也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鑫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