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临商路黄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东配楼商铺4E1-20号。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邦公司)与被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锦绣农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栋、苏海建,被告锦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锦绣农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工程顶部覆盖膜、骨架钢结构是否与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日光温室工程款1653280元,违约金120000元(自2017年4月24日材料入场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日光温室工程,该工程面积1269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6元,总价2361828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8548元备料款,原告工程材料入场并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被告逾期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锦绣农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未建设完成,原被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因是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覆盖膜质量、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温室风口质量差出现故障,温室控制柜及配套线路负荷不够。针对质量不合格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无果,被告已经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89290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日光温室已产生维修费89290元、后期维修费22856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工违约金35143元(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按708548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泽邦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双方审核的图纸及文字说明施工,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反诉被告并于2017年9月9日进行了开园仪式,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反诉被告主张的已发生、未发生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按约完工,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锦绣农业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渠梢十队的日光温室工程发包给泽邦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温室主体骨架、放风系统、覆盖系统、配电控制系统,按双方审核的图纸、文字说明施工;工期自泽邦公司收到首期预付款后开始计算45天;工程施工面积1269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6元,总造价2361828元,该价格为工程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价格为含税价,泽邦公司按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总款额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材料入场后,支付总款额的20%,工程总体骨架安装完成支付总款额的20%,覆盖、内外遮阳完工,并签订书面阶段的验收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额的20%,温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签订书面验收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额的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违约责任为:锦绣农业公司逾期付款,按日向泽邦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泽邦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超工期每日赔偿锦绣农业公司应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双方还签订《日光温室技术方案》,对涉案日光温室规格、材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骨架结构采用60*2.0热镀锌圆冷管压成型椭圆管,覆盖薄膜使用以色列15丝农业专用散光膜,棉被使用5层防雨棉被,卷帘机使用大五轴机头,1.5KW电机,4根直径为73㎜的油杆,采用撑杆立杆卷帘机,卷杆为73㎜的油杆。2017年4月24日,锦绣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泽邦公司转账支付708548元。泽邦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
庭审中,泽邦公司提交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开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磊的手机微信,微信名称为“羊倌”的微信在2017年9月9日20时12分发布名为“新技术、新材料、新农业、新丝路-锦…”的朋友圈连接,打开连接后显示内容为“新技术、新材料、新农业、新丝路-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盛大开园,9月9日上午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开馆庆典暨有机盆栽农业推介会在银川兴庆区花卉基地盛大举行”。泽邦公司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9日由锦绣农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锦绣农业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锦绣农业公司培育的幼苗在2017年8月已经长大,无法再在原处放置,只能移植到日光温室中,不构成擅自使用,关于开园仪式,政府为了配合花博会召开,在兴庆区鲜花港召开了整体的仪式,并不是针对涉案工程。
锦绣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6月22日锦绣农业公司与李继磊签订的《备忘录》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武,乙方: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磊,甲乙双方就乙方建设甲方29184平米薄膜联动智能温室、日光温室事宜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在推进中,现甲乙双方就智慧植物工厂和日光温室的施工工期、湿帘风机降温技术及付款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如下共识,特订立本备忘,以兹相互遵照执行;一、乙方保证在本备忘录签署后15天内完成智慧植物工厂顶部及东侧和南侧的PO膜安装,20天内完成智慧植物工厂西侧及北侧玻璃幕墙安装,并保证该两项在2017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二、乙方保证在本备忘录签署后3天内完成日光温室综合体东西山墙的骨架及立柱安装,并在10天内完成剩余两座日光温室的骨架安装;三、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湿帘风机安装距离太大的疑问给予了解释,坚持其设计是合理的,并保证如果湿帘风机建成后达不到设计的降温效果,乙方愿意负责整改,直到达到设计效果,也可以从质保金扣除修改的费用;四、甲方于2017年6月23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13日到期的承兑汇票30万元),智慧植物工厂玻璃幕墙及两个项目的PO膜全部到场(甲方验收确认)后3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614045元,在甲方支付此笔款项前乙方尚未向甲方开具的发票向甲方全部补齐,此后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五、双方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竣工除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外,每迟延一天按1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委托代理人获得乙方的授权签署本备忘录,本备忘录是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泽邦公司对该《备忘录》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未签订过《备忘录》。后锦绣农业公司提交了该《备忘录》原件,泽邦公司称《备忘录》中没有加盖泽邦公司印章,李继磊系泽邦公司采购及技术人员,泽邦公司未授权李继磊签订《备忘录》。锦绣农业公司还提交维修、未完成项统计表,显示经锦绣农业公司统计,涉案工程未完工项金额710967元,已维修项金额89290元,待维修项金额228564元。泽邦公司认为该统计表系锦绣农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锦绣农业公司主张泽邦公司未按《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要求施工,具体为:1、泽邦公司施工的覆盖薄膜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使用以色列15丝PO膜,泽邦公司实际使用国产膜;2、钢管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3、卷帘机、棉被由锦绣农业公司自行安装;4、湿帘风机不起作用。泽邦公司对锦绣农业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因锦绣农业公司提出泽邦公司施工的PO膜、钢结构材质与《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不同,本院组织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勘察过程中显示案涉日光温室已经投入使用,原安装的PO膜已被锦绣农业公司全部拆除重新安装,泽邦公司认可卷帘机、棉被由锦绣农业公司自行安装,经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扣除300000元,包括卷帘机、棉被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及税金。
勘查结束后,锦绣农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顶部覆盖薄膜、骨架结构钢材是否与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锦绣农业公司在鉴定机构催促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另庭审中,就涉案工程质保期,锦绣农业公司主张质保期2年。泽邦公司称PO膜质保期为2年,剩余工程未约定质保期,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
本院认为,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工程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签订书面验收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锦绣农业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现泽邦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已经完工,锦绣农业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要求锦绣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锦绣农业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泽邦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虽涉案工程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泽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9日实际投入使用,且在本案勘查现场过程中,亦显示工程已由锦绣农业公司使用,综上,本院认定锦绣农业公司已于2017年9月9日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现锦绣农业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抗辩应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锦绣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361828元,系包死价。勘查现场过程中,泽邦公司认可棉被及卷帘机由锦绣农业公司自行施工,经双方协商,泽邦公司与锦绣农业公司均同意扣减30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061828元(2361828元-300000元)。
锦绣农业公司辩称泽邦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由锦绣农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现锦绣农业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锦绣农业公司辩称泽邦公司施工的PO膜与骨架钢结构材质、规格与《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不符,泽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由锦绣农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考虑到若泽邦公司施工的PO膜与骨架钢结构材质、规格与《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确实不符,则应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锦绣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锦绣农业公司在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终止,锦绣农业公司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泽邦公司未按《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约定对PO膜及骨架钢结构进行施工,故锦绣农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涉案工程已由锦绣农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锦绣农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泽邦公司未按《工程合同书》、《日光温室技术方案》约定施工,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足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减去锦绣农业公司已付工程款708548元,锦绣农业公司还应支付泽邦公司1353280元(2061828元-708548元)。
对于泽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锦绣农业公司未按《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泽邦公司也未按《工程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中卷帘机、棉被等由锦绣农业公司自行施工。本院认定锦绣农业公司与泽邦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泽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锦绣农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锦绣农业公司要求泽邦公司支付维修费89290元及后期维修费228564元,其依据为锦绣农业公司单方制作的维修清单,泽邦公司对该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维修清单也不足以证实维修项已经实际发生。同时锦绣农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泽邦公司拒绝维修等情形,故对锦绣农业公司的该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锦绣农业公司要求泽邦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自泽邦公司收到首期预付款后开始计算45天。锦绣农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给泽邦公司支付了首期预付款,故工期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45天至2017年6月9日,锦绣农业公司并提交其与李继磊签订的《备忘录》,主张泽邦公司逾期完工。如上所述,锦绣农业公司与泽邦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书》时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锦绣农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绣农业公司应支付泽邦公司剩余工程款1353280元,对于泽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锦绣农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28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60元,原告菏泽泽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被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反诉原告宁夏锦绣丝路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