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芮鞠惠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芮鞠惠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崇信县芮鞠惠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信县党校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平凉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崇信县芮鞠惠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芮鞠惠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芮鞠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36万元改为252万元(月息1.5%,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2016年4月26日,鑫盛公司、芮鞠惠民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向凯达公司借款700万元,月息2.8%,借款期限3个月。鑫盛公司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因资金困难,与凯达公司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将为1.5%。此后,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时仍按照月利率2.8%计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显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5%,符合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处利息,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凯达公司辩称:1、对于鑫盛公司提出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曾经口头协商将借款利率由月息2.8%降底为1.5%。”,答辩人认为不存在该事实而不予认可,鑫盛公司亦未提出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年息24%的利率偿付利息,这既符合本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鑫盛公司请求改判借款利率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从未协商过降低利率;其次,鑫盛公司没有提出也不可能提出任何双方协商降低利率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未支持其无理要求是正确的。鑫盛公司毫无诚信可言,违反合同约定赖账不还;在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无理上诉,企图拖延对其依法执行。其行为既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裁违约行为和不诚信经营者,请贵院尽快做出裁决,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芮鞠惠民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4658267元,共计11658267元。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本金归还之日;2.判令芮鞠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偿还义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芮鞠惠民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被告芮鞠惠民公司给原告出具为鑫盛公司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承诺函》,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鑫盛公司借款7000000元,月息2.8%,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芮鞠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鑫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7000000元。被告鑫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7月5日、9月2日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三个月利息计58800元。2016年7月2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鑫盛公司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清偿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芮鞠惠民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芮鞠惠民公司签收后未履行其担保义务。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鑫盛公司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同年4月24日,被告鑫盛公司给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但未能履行还款承诺,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芮鞠惠民公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鞠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率,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为1.5%至2%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原告所诉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为33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平凉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360000元,本息合计10360000元,2018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清偿至本金归还之日;二、崇信县芮鞠惠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35元,由鑫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凯达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芮鞠惠民公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8%。鑫盛公司称其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因资金困难,与凯达公司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将为1.5%。经查,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盛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8年3月30日凯达公司向鑫盛公司发出的《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中,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2.8%计算,鑫盛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对利率提出异议。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额,原审法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鑫盛公司关于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