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某某、追加被告某某、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某某、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2民初6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之子)。
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男,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被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追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以鉴定结果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所雇佣为其驾驶辽NW17**车运输钩机及压路机,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7月31日在凌源市牛营子工作中装压路机时,不慎被蹦起的木头将右腿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小腿腓浅神经挫伤,住院31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国家标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6,245.2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作为驾驶员从事驾驶货运板车工作,但是2016年7月31日原告受伤,不在被告安排和指示的工作范围内,同时木头砸伤与原告作为驾驶员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原告只是驾驶板车运输压路机,但装卸压路机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另有他人装卸。案发当日,被告已报案,经认定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我雇佣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与其从事的驾驶员的雇佣工作没有内在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装压路机时被崩起的木头将右腿砸伤,压路机属于公路段所有,由司机***驾驶,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赔偿能力,事发之后公路段领导又派***给原告9,000元。所以,原告应追究实际侵权人而不是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我负责开车,原告是被告***大板车的司机,在装我开的压路机过程中,被本车的圆木滚落弹出致使其右腿受伤,对于原告的伤因为我是压路机的司机,我应该承担一小部分责任。
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的全称为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而不是凌源市乡道段。答辩人不是致原告损害的压路机的所有人,驾驶压路机的***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在答辩人要求运送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受伤。整个事件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起诉***是由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追加答辩人及***是根据侵权责任而提起诉讼,这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起混淆适用。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辩称:我是压路机的车主,***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我不在现场,我确实雇佣了被告***的板车装运压路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志、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情况。原、被告及追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天数、后续治疗休息天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的损失数额,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追加被告对伤残程度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天数及费用有异议,并对鉴定资质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追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和从业资格,被告及追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及追加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不是致原告损害的压路机的所有人,压路机的司机也不是其所雇佣。原告表示对设备租赁合同不清楚,每次均是被告通知其干活。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重型半挂牵引车(板车)司机,从事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W17**号)运送压路机及钩机的工作。追加被告***系追加被告***雇佣的压路机司机,从事驾驶该压路机作业工作。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的下属企业,2016年该公司负责承建凌源市牛营子镇修路工程。在公路的施工过程中,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追加被告***所有的追加被告***驾驶的14B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7月工程完工后,因压路机需要运回,追加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雇佣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压路机。同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指派原告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凌源市牛营子镇半里杖子村装运压路机。在压路机装运过程中,因追加被告***驾驶的压路机需要垫物品才能开到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原告用其驾驶车辆携带的斜头圆木垫车的一侧爬道,追加被告***亦用石头垫车的另一侧爬道,以便压路机顺利上车。在追加被告***启动压路机向重型半挂牵引车爬行过程中,因所垫的圆木被挤压弹出,致原告右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剥脱伤,3、右小腿腓浅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病志中长期医嘱记载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制动2周,2周后复查X光片决定下一步治疗。2、继续口服对症用药,阿司匹林100毫克日一次防血栓。3、病情变化随诊。4、出院建议病人复查X光片,患者拒绝,告知后果自负。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182.47元。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浅神经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6、237、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分别行钢板及钢钉内固定术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分别行钢板及钢钉内固定术后,存在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按常规住院取内固定治疗时间为3周。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分别行钢板及钢钉内固定术后,按常规住院取内固定治疗出院后应休息时间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门诊检查费12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给付被告此次运费款7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本案追加被告***与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租用甲方14B压路机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租期从2016年5月23日起算,日租金700元/台班,连续计算30天为一个月,月台班费为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乙方工程结束后,本年末之前付清设备租金。2、乙方负责施工期间设备用油、看护及施工中的设备安全。3、甲方负责方负责设备维修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及使用安全。4、甲方负责设备进场、出场的调运,调运费用由甲方负责。5、如出现合同纠纷调解不成,由凌源市人民法院解决。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合同中甲方(或代理人)处吴志伟签字,乙方(或代理人)处公司加盖公章、张东辉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5月25日依职权追加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公司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追加被告***雇佣追加被告***驾驶压路机从事修路作业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下属企业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系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追加被告***所有的压路机时,原告和追加被告***分别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侧爬道处垫圆木和石头后,在***启动压路机向重型半挂牵引车爬行过程中,所垫圆木被挤压弹出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应一并处理为宜。从原告受伤的经过来看,原告应当预见到压路机在向重型半挂牵引车爬行过程中,所垫物品存在挤压弹出的危险而未远离车辆及时躲避危险,致使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5%)。追加被告***作为压路机司机,在操作压路机时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追加被告***是追加被告***的雇佣驾驶压路机的司机,在开动压路机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所垫物品受挤压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性,但仍然在原告***没有远离的情况下开动压路机,其没有尽到提醒和注意的义务,属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与其雇主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0%)。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25%)。追加被告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系设备租赁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设备进场、出场及调运费由***负责,在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中并无过错,且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与追加被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凌源市农村公路管理段、凌源市顺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从事驾驶员的雇佣工作没有内在联系,应追究实际侵权人。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305.57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及鉴定时门诊检查费123.1元);2、误工费应按其实发工资标准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其未提供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确定为96天,其误工费应为11,200.32元(116.67元×96天);3、护理费5,289.44元(52天×1人×10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5、残疾赔偿金62,2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6项合计131,64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1,647.33元的25%即32,911.83元;
二、追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1,647.33元的50%即65,823.66元(已给付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计3,66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915元,追加被告***、***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连
代理审判员  兰翠玲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