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康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515号

原告: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金钻豪庭19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金都花园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原告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恩佳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资质代理评审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465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465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和被告恩佳公司(甲方)签订《资质代理评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代理乙方参与评审三级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二条约定,评审资质代理费763299元,签约预付200000元,其它费用,按考试培训安培交付,报名前交付,等代理成功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恩佳公司付款550000元。因被告恩佳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于2018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保证2018年10月份完成原告的资质申报,并下公示;未成功的,无条件进行退款。”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恩佳公司未能如期申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退还原告465900元,逾期不还,将拍卖公司和个人财产用于还款,增加千分之五月息计算。至今,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超过归还款项总额的五分之一。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恩佳公司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恩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代理评审合同》、收费凭证、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恩佳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资质代理评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出现约定、法定解除情形后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利而解除,同时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恩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基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作出的退款声明,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合同。但本案中被告恩佳公司确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之情形,原告可行使解除权。现原告通过本院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在本院将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亦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悖。经审查,被告恩佳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作为被告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该行为对被告恩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作为行为人,亦表明了未按承诺书履行时其愿以个人财产用于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加入。现被告恩佳公司、***均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恩佳公司、***共同退还46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资质代理评审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6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5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9元,减半收取计4144.50元,由温州恩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