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神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神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5713-1号
原告: 天津市神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XX大道XX道XX广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64。
法定代表人:王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录,男,1964 年9 月18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贵园里24 号楼7 门501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有,男,1973 年6 月17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贵园里26号楼6 门50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 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锦,男,1988 年9 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神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神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29日被告就原告承揽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广场建筑工程中的1--4#、8-11#楼外幕墙装饰工程订立装饰装修合同价款暂定为509397元(含税),同时就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均做了约定(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9月2日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06.54元,后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不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6.54元,并以500006.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XX广场1-4#、8-11#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FGJ-ZYHT-19)系被告建设施工西安市XX广场项目所需而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XX广场1-4#、8-11#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FGJZYHT-19)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并就争议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晶  晶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姣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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