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聚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聚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聚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金安华城4幢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翠,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聚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被告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月×1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1,310.34元(3,200元/月÷21.75÷8小时×150%×1860小时)。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48.3元(3,200元/月÷21.75×300%×6天)。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系配电室高低压维修电工,工资3,200元/月。原告从入职至今,单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长期延时工作(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被告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单位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判,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聚源公司辩称,第一条,我和他之间,他属于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有原告提出自动离职的录音和与原告签署的收据,原告因为在工作中严重违纪,因为他将电瓶车停放在高压电工室内,被社区在国庆十月三号那天检查发现,下了整改通知书,有安全生产专家现场检查记录表,属于严重违纪,对图书馆和我们物业管理造成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馆内要求严肃处理,因为我和图书馆属于政府三方采购,我们是甲乙双方合作,因物业方的职工工作严重违纪,要求我物业方严肃处理,拿出整改意见,他的行为对我聚缘物业在图书馆的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到我和甲方的合作关系,就此事对其进行罚款,按照聚缘物业奖罚制度第一条,对其进行罚款300元,他不服从罚款,要求自动离职,关于机动车的管理规定我们在入门处,保安室内有张贴,在检查之前,队长和项目经理都曾向他警告过,高压电工室内不允许停放电动车,他不服从管理,多次违纪,不按照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自动离职。关于第四条被告加班,馆内有六名电工,物业招聘两名电工,一起值班,工作时间由馆内电工班班长进行排班,不存在加班现象,法定假日都给串休了。原告是2019年12月3日入职,入职时口头和他说过要签订入职合同,因我公司的合同日期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从2020年1月1日开始签订合同,等我们2020年1月1日找他签订劳动合同时,他本人拒签劳动合同,要求我们物业辞退他,并给他开具辞退说明,不然就即不签合同,也不离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到被告聚源公司工作,担任长春市图书馆配电室高低压维修电工,每月工资32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聚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工资10月份出勤20天2133.00元,本人离职工资已结清,收款人:**”。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月×1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51,310.34元(3,200元/月÷21.75÷8小时×150%×1860小时)。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48.3元(3,200元/月÷21.75×300%×6天)。6、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到被告聚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9年12月初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2020年1月1日便找原告签订入职合同,系原告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作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动离职,离职原因系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