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5423H。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院**楼**101、201、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29803F。
法定代表人:谭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芳,女,汉族,1993年9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A单元第1-2层A103-A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2TBM9F。
负责人:李琳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反诉被告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被告(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芳,被告(反诉原告)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麟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连带向原告尚云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大有公司曾用名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金麟昆明公司系被告大有公司的昆明分公司。2018年3月24日,在被告金麟昆明公司尚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其实际控制人段科营以被告金麟昆明公司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A单元第1-2层A103-A106号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曲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20日,该工程经消防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并依法作出昆(西)公消字检字(2018)第0046号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0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辩称,原告尚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被告无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且合同明确约定应于被告金麟昆明公司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在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领取消防安全合格证,但因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施工完成的疏散系统、排烟系统无法达到消防安全要求,最终消防安全验收未通过,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导致被告金麟昆明公司不能如期于2018年5月25日开业,因此,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二、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已于2015年5月25日单方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被告消防工程的整改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被告自行出资购买材料,自行办理申请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最终于2018年6月20日领取消防验收合格证。三、由于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此损失包括整改的费用以及相关的延期开业损失等。另外,被告金麟昆明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尚云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尚云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920元;3、判令反诉费用由被反诉被告尚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金麟昆明公司位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A单元第1-2层A103-A106号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80000元,为消防项目验收施工包干价,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元。2018年5月中旬,消防工程改造工程完工,消防工程按合同约定申请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开业并投入使用,但因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消防安全验收未能通过,工程项目未能按约定在开业前检验合格,也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致使反诉原告金麟昆明公司被责令不能如期于2018年5月25日开业。2018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向反诉原告金麟昆明公司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决定书确定:项目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等,不同意投入使用和营业。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金麟昆明公司不得不独自出资购买材料,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排除隐患,并实际支出了5920元的整改费用。2018年6月7日,反诉原告金麟昆明公司自行申请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最终于2018年6月20日才取得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于2018年6月21日开业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应满足消防联动要求,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说明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在反诉原告开业前验收合格,并在申请消防验收后7日内拿到相关消防合格许可证,如反诉被告拿不到,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预付款,并承担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揽的项目消防工程因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未按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和取得消防合格许可证,致使反诉原告未能按期开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退还反诉原告的预付款,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在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尚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项目是反诉被告承揽,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认可购买喷淋头的钱是支付给反诉被告,而喷淋头的安装是由反诉被告完成,包括验收也是反诉被告参与完成。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的装修人员没有按照消防规定进行装修,导致验收没有通过,验收没有通过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因为反诉被告只是针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超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反诉被告没有施工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尚云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尚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大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麟昆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尚云公司与金麟昆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金麟昆明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尚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对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为尚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文红与金麟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科营并不持异议,故对该事由,本院予以确认。对尚云公司持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主张,与庭审中查明的相应事实相符,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4、云南消防政务网截图,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尚云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是否合格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5、施工图纸,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大有公司、金麟昆明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与尚云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相同,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2、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尚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尚云公司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3、《消防通道垫高制作费》、《收款收据》、《账单详情》,尚云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金麟昆明公司持上述证据主张的费用是否应由尚云公司赔偿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麟昆明分公司系大有公司的下设分公司。2018年3月,金麟昆明分公司员工段科营代表金麟昆明分公司与尚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金麟昆明公司,乙方(承包方)尚云公司。一、工程名称: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消防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A单元第1-2层A103号—A106号。三、工程施工内容:1、消防喷淋系统:要求安装隐蔽式喷头。2、消火栓系统:根据消防规范安装(包括消防灭火器)。3、防排烟系。4、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根据消防规范安装,如现场需要本次报价可安装消防主机)。5、疏散指示系统。工程说明:该项目为消防项目验收施工包干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业检合格证从消防验收后7日内拿到相关消防合格许可证,如乙方个人原因拿不到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并退还甲方预付款,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6、所有消防施工图纸。7、系统本次报价后不再增加费用。四、合同工期:2018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与装修同步。五、工程质量标准:满足消防联动要求,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完毕但未通过消防验收之前,乙方应对整个消防系统负责。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主动向甲方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六、合同价款:本次报价为含发票:金额合计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000元,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领取证书后一次性支付尾款50000元。”代表尚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为李文红。2018年3月27日,金麟昆明公司向尚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之后,尚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尚云公司向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申请消防安全验收。
2018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作出《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8)第2702号]及昆(西)公消安不字[2018]第0017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根据你单位关于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第**A103—**)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一层及二层均有一个疏散门在疏散门1.4m内设置了踏步,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5.18条之规定;2、一层一樘疏散门未向疏散方向开启,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4.11条之规定;3、对系统进行联动测试时,机械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庭审中,尚云公司陈述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是因为金麟昆明公司的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导致,并陈述疏散门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内,机械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是因消防安全检查时未通电导致。金麟昆明公司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中的疏散系统就包括疏散门在内。
2018年6月12日,金麟公司(甲方、定揽方)与案外人昆明益佰广告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消防通道垫高制作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甲方中央金座门店二楼消防通道加高。乙方负责为甲方中央金座门店二楼消防通道加高铺垫。制作安装费用包干价(不含税票)3320元。协议签订后3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同日,案外人昆明益佰广告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消防通道垫高制作费人民币3320元。”2018年6月13日,金麟昆明公司支出购买消防喷淋头款项2600元。庭审中,金麟昆明公司陈述其在整改过程中发现消防喷淋头数量不够,故向尚云公司购买了消防喷淋头并委托案外人昆明益佰广告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尚云公司陈述消防喷淋头不在整改范围内,系金麟昆明公司另行增加的施工项目,金麟昆明公司向其购买消防喷淋头后由其进行了安装。
2018年6月8日,金麟昆明公司向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同年6月19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对金麟昆明公司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后,于同年6月20日向金麟昆明公司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昆(西)安检字(2018)第004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尚云公司与金麟昆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2018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可以确认,尚云公司起码于2018年5月28日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尚云公司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尚云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金麟昆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0000元。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则主张尚云公司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安全未能通过验收,工程项目未按约在开业前检验合格,致其不能如期开业,其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故其有权拒绝向尚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尚云公司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区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可以看出,金麟昆明公司的消防工程在该日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的原因在于:“一、一层及二层均有一个疏散门在疏散门1.4m内设置了踏步;二、一层一樘疏散门未向疏散方向开启;三、对系统进行联动测试时,机械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这三方面问题,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虽然包括疏散指示系统,但“疏散指示”的文义应理解为用于指示疏散方向和位置,引导人员疏散的标志,而疏散门设置了踏步及疏散门的开启并非指示标志,且现亦无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疏散指示系统还包括疏散门的装修、设置在内,故疏散门设置了踏步及疏散门未向疏散方向开启导致消防安全未能通过验收并非是尚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于机械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的问题,尚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排烟风机未正常开启是因消防检查时未通电导致,该陈述与金麟昆明公司在对前述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时并未对排烟风机未开启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相印证,且金麟昆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排烟风机未开启系尚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机械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的问题亦非尚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综上,金麟昆明公司的消防工程在2018年5月28日未能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并非是尚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针对前述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尚云公司赔偿,因此,对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要求尚云公司赔偿疏散门踏步整改费用33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主张的购买消防喷淋头支出的费用2600元,因现亦无证据证实系因尚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故对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要求尚云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提出的尚云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8年5月25日金麟昆明公司开业前未经消防检查合格,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尚云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金麟昆明公司与尚云公司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业检合格证从消防验收后7日内拿到相关消防合格许可证,如乙方个人原因拿不到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并退还甲方预付款,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取得消防合格许可证的时间为消防验收后7日内,并非是在2018年5月25日之前,而对于消防验收双方亦未约定为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且如前所述,2018年5月28日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原因并非是尚云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以尚云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前未取得消防合格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的反诉主张并不成立,因此,对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要求尚云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尚云公司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金麟昆明公司、大有公司提出的尚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其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尚云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赔偿损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尚云公司已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已通过消防安全验收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涉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金麟昆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尚云公司现要求金麟昆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麟昆明公司系大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大有公司承担,故大有公司对于其下属的金麟昆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尚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费人民币69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大有美容(北京)有限公司、金麟俊颜美容(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华萍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芬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