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210号社会山南苑46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刘唯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302。
法定代表人:张寿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科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赞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赞普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美科利公司电话通知赞普公司提走货物,赞普公司予以同意的行为,是双方对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及方式的变更,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货物已完成交付。赞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美科利公司于2017年9月电话通知赞普公司自行提走存放于案外人太乙公司仓库的全部剩余光缆,也认可美科利公司的上述要求得到了赞普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曦及综合办公室主任戚会舫的口头同意,赞普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曦在双方的交易中一直代表该公司,向美科利公司发出的临时交货指令都是由其作出,美科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赞普公司。在《光缆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共进行了16次货物交付,赞普公司每次都是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临时通知美科利公司供货,这些通知交付都是对《光缆销售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约定的变更,所以最后一期货物的交付经双方电话认可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亦应有效;2.在美科利公司通知赞普公司提走最后一批货物后,赞普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将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支付给美科利公司,这说明其以实际行动认可双方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3.《光缆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卖方在天津准备物流仓库统一存放”,可知赞普公司要求美科利公司统一备好全部货物存放在仓库,而后依指令随时发货,双方关于半年内提走全部货物的约定真实存在。到2017年9月双方达成最后一批货物提货合意时,赞普公司已逾期提货半年,美科利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4.双方对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缺少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交货义务人的美科利公司可以随时通知赞普公司履行合同,赞普公司接到通知并认可交付方式后,货物交付完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后一切费用和风险应该由赞普公司自行承担。
赞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科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就买卖合同达成意思表示后签署了书面形式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变更也应当以签署书面形式的补充合同为准,但双方就合同变更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美科利公司曾向赞普公司提出涨价的意思表示。货物一直是由美科利公司占有并实际控制,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货物交付也是由美科利公司交付到赞普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美科利公司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应当以货物交付即现实交付或交付提单等货物凭证的方式进行。因此美科利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交付,案涉货物至今并未交付给赞普公司。双方从合同洽谈到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均是由赞普公司的罗曦和美科利公司的韩元林办理,戚会舫既不是合同授权代表也不是罗曦的主管,韩元林与戚会舫的录音证据既不能证明戚会舫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美科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是以时间为节点,并非以美科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为前提,所以赞普公司给付尾款,并不能视为美科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赞普公司在诉前多次催促美科利公司交货,但美科利公司既不向赞普公司交货,也不给付提货凭证,其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判决由美科利公司返还赞普公司相应货款于法有据。
赞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2.美科利公司向赞普公司返还货款395560元;3.美科利公司按日2‰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向赞普公司支付违约金96516.64元;4.美科利公司以返还货款3955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向赞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美科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光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赞普公司向美科利公司分批购买96芯光缆20000米(每米单价9元)、144芯光缆70000米(每米单价13.64元),合同总价款11348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10月15日,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是计划交货时间,买方(赞普公司)有权根据生产情况以电子邮件或纸质盖章文档方式调整和变更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并以此为准,卖方(美科利公司)需以收到的买方发出的电子邮件或纸质盖章文档通知作为生产、供货的依据,在双方认可的交货期内供货。在买方未对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进行调整和变更时,卖方的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以合同约定的交付计划为准。合同第2.4条约定,交货地点由卖方在天津准备物流仓库统一存放,买方下单后市内六区由卖方免费送到指定地点,超出范围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7.1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于10月8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26960元作为预付款,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5392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397180元,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违约金从迟交货的第一天起计算,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如果实际损失大于本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则卖方需按照买方所受的实际损失赔偿……。第8.2条约定,如卖方在合同规定交货期的3周后仍不能交货或卖方单方擅自不履行合同,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更换供应商,同时追索卖方因此对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本、费用、损失和违约金。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情况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美科利公司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一次采购分批送货,半年内货物用完,故要求美科利公司统一将货物存放在天津的仓库。赞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再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赞普公司以电话或微信方式通知美科利公司供货,美科利公司接到通知后一至二个工作日将货物送到赞普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分别是:1.2016年10月31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汇仁云居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4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2.2016年11月2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中山门设备间供货96芯光缆6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3.2016年11月3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红星国际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4.2016年11月4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金地艺境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5.2016年11月4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金地艺境设备间供货96芯光缆4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6.2016年11月10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华润中央公园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4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7.2016年11月10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金地艺境设备间供货96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8.2016年11月15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中山门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8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9.2016年11月15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中山门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4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0.2016年11月25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太阳城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8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1.2016年12月15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天津市海益国际设备间供货144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2.2017年1月21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具体地点不详)供货144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3.2017年1月21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具体地点不详)供货96芯光缆2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4.2017年3月13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具体地点不详)供货144芯光缆4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5.2017年3月17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向赞普公司施工地点赞普公司公司机房供货96芯光缆6000米,美科利公司当天送到;16.2017年7月4日赞普公司电话通知美科利公司代理人韩元林供货,当天赞普公司自提144芯光缆1000米。以上总计供货61000米光缆,剩余144芯光缆29000米未供货。上述履约过程中,电话联系的双方系赞普公司采购经理罗曦与美科利公司市场主管韩元林。另,合同签订后,赞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付款226960元、2017年1月4日付款453920元、2017年2月14日付款397180元、2017年11月23日付款56740元。以上总计赞普公司向美科利公司付款1134800元。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又查,双方均认可未交付的144芯29000米光缆在案外人太乙公司所有的仓库中,该仓库原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巨邦物流院内B区49号。赞普公司表示现在该仓库是否仍在此处不清楚,美科利公司表示2017年10月后该公司仓库搬家,现在何处不清楚,但货物就在该仓库中。庭审中,赞普公司认可美科利公司于2017年9月口头通知赞普公司,要求赞普公司自行提走存放于案外人太乙公司仓库中的全部剩余光缆,也认可美科利公司上述要求得到了赞普公司员工的口头同意,但认为美科利公司此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且口头同意的员工未经过赞普公司授权,双方对于美科利公司提出的合同变更情况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故赞普公司至今未提货。庭审中,美科利公司就赞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数额过高不合理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赞普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见,双方未履行合同的剩余29000米光缆仍存放于案外人仓库,因双方对仓库费用至今未能达成一致,该29000米光缆双方均无法领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赞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故美科利公司应返还赞普公司剩余货款395560元。关于赞普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请,因双方在最后一笔交易中未能协商一致,导致29000米光缆存放在案外人仓库中,并因仓库费用无法确定导致仓库拒绝双方提走货物,该情形并非美科利公司违约所致,故赞普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9556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被告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美科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任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变更协议以及赞普公司联系仓库取货等事宜。经法庭准许,证人任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美科利公司认为任某到庭作证可以证明美科利公司已通知赞普公司提货,赞普公司已经同意并与任某联系提货事宜,赞普公司一直没有提货的原因是其不愿承担因其没有及时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该批货物一直存在,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赞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曾要求仓储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美科利公司的韩元林表示仓储合同已到期不属于其义务;任某到庭作证可以说明涉案货物自始由美科利公司占有并实际控制,美科利公司与太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涉案货物所有权在美科利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认定,任某出庭作证可以说明美科利公司与案外人太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涉案货物目前仍存放于案外人太乙公司仓库中,案涉货物的提取须经美科利公司同意,未提货的原因系对支付仓储费用仍未协商一致,但尚不足以证明美科利公司与赞普公司之间口头变更了《光缆销售合同》中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本院对美科利公司该证人证言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美科利公司与赞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美科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如卖方在合同规定交货期的3周后仍不能交货或卖方单方擅自不履行合同,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更换供应商,同时追索卖方因此对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本、费用、损失和违约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所作的条件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美科利公司认为争议的29000米144芯光缆已经交付赞普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赞普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美科利公司存在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由卖方在天津准备物流仓库统一存放,买方下单后市内六区由卖方免费送达指定地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赞普公司以电话或微信方式通知美科利公司供货即“下单”,美科利公司接到通知后一至二个工作日将货物送到赞普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结合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在美科利公司未向赞普公司给付提取货物凭证的情况下,仅通知赞普公司到仓库提取货物并不能证明其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美科利公司在赞普公司“下单”后将相关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才应视为其已完成交付义务。尽管双方均认可美科利公司通知赞普公司自提争议货物并得到赞普公司员工口头同意的事实,但美科利公司与案外人太乙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赞普公司与案外人太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美科利公司对存放于案外人太乙公司仓库中的案涉争议货物享有实际控制权,赞普公司并无直接提取货物的权限,其提取货物须经美科利公司同意,在美科利公司与案外人太乙公司之间因仓储合同到期后发生仓储费用问题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赞普公司仅依据美科利公司的通知已无法自提案涉争议货物,而美科利公司与案外人太乙公司之间的仓库合同关系对赞普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美科利公司与赞普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亦未约定仓储费用的负担问题,且美科利公司与赞普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在天津准备物流仓库统一存放”是卖方义务。综上可以认定,美科利公司仅通知赞普公司自提案涉争议货物并得到赞普公司同意仍不足以认定美科利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同时,赞普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应属于其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美科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在赞普公司通知美科利公司供货后,美科利公司未能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相应货款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解除后,赞普公司有权主张美科利公司返还其已经实际支付但未收到货物的相应货款,尽管一审法院对赞普公司要求美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赞普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属于处分其自身权益,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美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上诉人天津美科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迺莉
审 判 员 苗 佳
审 判 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骁
书 记 员 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