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23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C区13-2号之二F1、F2、F3一楼、二楼201、202、205、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08246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4168号众冠时代广场A座22层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9727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臻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臻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货款2045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违约金19544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佛山市三水区临江**项目2#桩基础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等货物,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4591.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2日违约金19544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鹏臻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起诉的货款属于剩余20%的货款,应当于被告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因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未进行结算。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混凝土供货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5日,每月货款甲方在次月8日前签名确认上月货款,并在当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80%,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余下2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已支付92%的货款,远超合同约定的80%比例。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结算,剩余20%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承包的佛山市三水区临江**项目2#裙楼桩基础工程已纳入佛山市民生工程(地铁建设),建设单位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第三次桩基施工未正常进行,致使后续施工未能继续开展,被告承包的桩基础工程项目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自交易以来,原告方由***、***与被告进行业务沟通,《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明确约定:此表仅为本次进度申报使用,最终工程量以结算为准,双方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证明材料,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给甲方”,原告应当在每批混凝土供应前根据合同要求及时出具质量证明材料,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 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20%部分的货款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且本案认定的违约金应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20万元,约等于本案所欠货款,该违约金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调低。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的律师费应当属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应当再次重复主***费。《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担保合同及担保费的付款流水,原告主张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因案涉项目尚未进行质量检测,如案涉项目经质量检测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则被告依法保留向原告追诉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缺陷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剩余20%部分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对于货款支付节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约定。 2.往来对数确认表,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供货货款金额2548095.5元,最后供货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即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9月2日。 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共2343504元,结合证据2,被告尚欠货款为204591.5元。 4.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鹏臻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临江**混凝土2020年8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佛山临江**项目2#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计价清单,证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 2.罚款单、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新建宏公司(乙方)与鹏臻昊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供需方责任,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结算方法为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甲方在次月8日前签名确认上月货款,并在当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80%,余下20%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或甲方主体停用乙方混凝土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20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及费用。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建宏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6月26日至8月15日期间向鹏臻昊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通过往来对数确认表确认每月供应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货款金额。截至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累计交易总金额2548095.5元,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交易。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4日、9月1日、12月14日、2021年2月10日、7月20日、2022年1月28日分别支付了543504元、2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合共2343504元。现该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于本案委托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于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及供货周期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新建宏公司与鹏臻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往来对数确认表》记载的混凝土标号、单价及结算周期能相互印证,虽《往来对数确认表》未表述为《混凝土结算单》,但能说明双方已对供货的数量、单价、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首次在《往来对数确认表》签名**后,如期如约给付了当期货款的80%,由此可见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往来对数确认表》结算方式的认可。双方确认的货款为254809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43504元,剩余货款为204591.5元。虽然案涉项目工程已停工而并未完工,《购销合同》约定“余下2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购销合同》还约定“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或甲方主体停用乙方混凝土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20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停供后2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20年8月13日,即所有通过《往来对数确认表》已确认的应付未付货款应于2020年9月2日前支付。综合考量,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鹏臻昊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对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认定,原告主张从每次供货的次月21日起,以双方确认的当期金额的8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从2020年9月3日起,以全部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或按照所欠货款的1‰计算的标准,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了其他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结合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鹏臻昊公司尚欠货款20459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167.75元(具体详见附表)。因此,被告鹏臻昊公司应向原告新建宏公司支付货款204591.5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167.75元,以及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新建宏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新建宏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原告可以提供其他财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即该担保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5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167.75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共6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被告深圳市鹏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 序号 新增货款(元) 合同约定当期应付货款 违约金起算时间 违约金截止时间 违约天数(天) 年利率 新产生违约金(元) 累计尚欠违约金(元) 还款金额(元) 累计未付货款(元) 1 679380.00 543504.00 / / / / / / 543504.00 135876.00 2 1231920.00 985536.00 2020-5-21 2020-6-4 15 5.78% 2,373.50 2,373.50 200000 1167796.00 3 0.00 785536.00 2020-6-5 2020-8-20 77 5.78% 9,711.41 12,084.91 0 1167796.00 4 264367.50 997030.00 2020-8-21 2020-9-1 12 5.78% 1,920.94 14,005.85 400000 1032163.50 5 0.00 597030.00 2020-9-2 2020-9-2 1 5.78% 95.86 14,101.71 0 1032163.50 6 372428.00 1404591.50 2020-9-3 2020-12-14 103 5.78% 23,228.04 37,329.75 500000 904591.50 7 0.00 904591.50 2020-12-15 2021-2-10 58 5.78% 8,423.76 45,753.51 200000 704591.50 8 0.00 704591.50 2021-2-11 2021-7-20 160 5.78% 18,100.17 63,853.68 400000 304591.50 9 0.00 304591.50 2021-7-21 2021-11-30 133 5.78% 6,504.21 70,357.89 0 304591.50 10 0.00 304591.50 2021-12-1 2021-12-31 31 5.70% 1,495.04 71,852.93 0 304591.50 11 0.00 304591.50 2022-1-1 2022-1-28 28 5.55% 1,314.82 73,167.75 100000 204591.50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