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991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文员。 原告**与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2民终15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冠公司支付**货款1669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向星冠公司承揽装修工程工地供应装修材料,星冠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货,**按照其要求向星冠公司工地送货,星冠公司员工签署送货单确认收货。经核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扣除星冠公司前期支付的12万元部分材料款后仍欠付的货款金额为:星冠公司员工***负责的***受灾修复工地及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4189元;星冠公司员工***负责的**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20044元;星冠公司员工***负责的银泰百货大红门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7298元;星冠公司员工***及***负责的世纪金源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23223元;星冠公司员工***负责的新华年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70821.54元;星冠公司员工***负责的***幼儿园吊顶工程欠付货款20680元;星冠公司***负责的***指挥中心工程欠付货款20695元。以上共计166950.54元。**认为,其按照星冠公司要求送货,星冠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星冠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相关款项已拖延一年多时间,星冠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以支付,**资金压力巨大,已经出现周转和经营困难。综上,**认为,星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星冠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上传的表格的内容,不能证明这些送到我们现场,经办人处的名字***、***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主管材料以及公司负责人,***没有这个人,从来没有在我们公司,在我们公司有叫***的员工,联系电话13683******,曾经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9年、2020年是我们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具体的不清楚。***曾经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是2019年、2020年的现场施工员,***也是2019年、2020年的现场施工员,***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个人,和我们公司有过合作,他个人和我们公司合作,按照劳务给他分钱。***也是我们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干完了给他发劳务费。**列的8个工地名称是公司的施工现场,但**列的每个装修工地所欠付的金额,我公司都不认可,以我们现场的签收材料单的数量和金额为准。收货当时工地有签收过的,也有没有签收过的,**送货的时候有发过的单子我们就是签收了的,没有单子的我们就没有签收过。**送货到现场的时候交货的时候应该会有现场人的签字。我们收货时是要求有收货单,但是**不给,我们就无法存档。**送货的时候如果没有单子我们怎么能签,有我们公司签字的单子我们认可,没有我们签字的就不认可,但是有我们公司签字的单子还有一种情况,存在签空白单子的情况。我们已经给**12万元,我们并没有从**手中收走12万元的对应单子,**需要钱的时候我们也会给钱,不区分工地。至于从**手中拿走多少单子,具体数量不能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请款单等证据,以证明向星冠公司供货及金额。星冠公司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未收到货物、不能确认价款、送货单为补签、微信聊天记录是个人行为等质证意见。经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本院认定,**向星冠公司供应装修材料,由星冠公司各工地人员微信订货,告知**所需材料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按照需求将货物送至现场;交易过程中,**与星冠公司并非随货同时形成单据。**所提交微信对话中可见星冠公司工地人员对部分材料进行过询价、催促过货物尽快到场,对话中并无规范的确认收货的内容。(2021)京0111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冠公司需支付部分项目的货款,星冠公司认可该判决结果,但于本案庭审中对原审裁判款项均不予认可。 本案**主张的货款系星冠公司8个项目所欠货款之和,**按照项目名称,列出经办人和项目内容,并对应提交证据材料,星冠公司认可**列的8个工地名称是公司的施工现场,但不认可8个工程所涉款项。本院对8个项目款项同步认证如下: 一、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受灾修复工地及海底捞,内容为海淀区远大路1号A段世纪金源海底捞与***人民政府工地的项目中,**主***公司欠付4189元。**提供8268202号送货单、8268203号送货单、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和7月30日58同城送货记录及运送货品的图片。星冠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但主**货单系***离职后补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确认金额权限;认为***与**的聊天记录系双方个人行为,与星冠公司无关;认为8268203号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不一致;认为微信下单货物与送货单照片不一致。经本院核对,**所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记录可相印证;星冠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不同意支付8268203号送货单款项,但该送货单所载货物系***于微信中提出需求,星冠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曾催促**供货或其他采购途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星冠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二、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天地购物中心海底捞,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天地购物中心B1层海底捞的项目中,**主***公司欠付20044元。**提供编号为8361303、8361305、8361306、8361307、8361308、8361309、8361310、8361311、8361312共9**货单及***(微信名为大虾)微信订货记录。原审庭审中与***电话核实,***认可其补签送货单一事,补签时间为2021年五六月份。星冠公司称未收到货物,主张***曾是其员工,送货单系***离职后补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确认金额权限。鉴于,***在星冠公司任职期间屡次向**要求供应所需材料,材料内容与时间与***事后补签的送货单基本对应;本院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三、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世纪金源海底捞,内容为海淀区远大路1号A段世纪金源五层海底捞与银泰百货大红门店海底捞工地项目中,**主***公司欠付15534元。**提供:8269775号送货单、8269776号送货单、8269777号送货单、***(微信名为***)微信订货记录,***于送货单中签名并注明“确认收货,单价不做确认”。***于(2021)京02民终15552号案件庭审中到庭发表证言确认收到货物及其补签单据一事。星冠公司主张***曾是其员工,送货单系***离职后补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确认金额权限;星冠公司表示货物价格为市场价,现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对**所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送货单中重复出现的货物的价格,本院对**对提交证据均予采信,并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四、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银泰百货海底捞,内容为银泰百货大红门店海底捞工地、望京新荟城海底捞工地、**天地购物中心海底捞工地项目中,**主***公司欠付7298元。**提供8269778号送货单、8269779号送货单、8269780号送货单、***(微信名为***)微信订货记录。星冠公司否认收到货物,认可聊天记录中出现的银泰百货大红门店、望京新荟城、盒马鲜生等地有其工地项目,但主张***不是其员工,双方有过劳务合作,他们按照劳务给***分钱,**所交证据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星冠公司。鉴于星冠公司于本次庭审中认可上述地点系其公司项目,***曾出现于***等人与**的微信对话中,**与星冠公司在多个项目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同一人员要求送至星冠公司不同施工现场的情形,且送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相对应;本院对星冠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五、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世纪金源海底捞,内容为海淀区远大路1号A段世纪金源五层海底捞店项目中,**主***公司欠付7689元。**提供8269770号送货单、8269771号送货单、8269772号送货单、8269773号送货单、8269774号送货单及***(微信名为祝)微信订货记录。微信对话中同时显示了**催款,***提出确认送货单及请款等内容。星冠公司提出送货单系***离职后补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确认金额权限。经核对,送货单与***在微信中的订货需求相印证,本院对*****以采信,并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六、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新年华海底捞工地,内容为**道新年华海底捞工地的项目中,**主***公司欠付70821.54元。**提交以下证据:1.两张支出凭单(请款单);2.***证人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支出凭单(请款单)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0日,领款人处均有***签名,均记载“临沂市兰山区鑫德板材厂,账号9160116025642050000597”,内容分别为中关村材料款、**道新年华材料款,金额分别为4934.52元、65887.02元。***于(2021)京02民终15552号案件庭审中到庭发表证言,证明中关村财智大厦装修的材料款、**道新年华材料款是其经手的,星冠公司没有支付款项,钱数只能记个大概,财智大厦4000多元,新年华5、6万,相关送货单由**交给***,***交给了星冠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会请款。星冠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称***没有请款权限。另,星冠公司于(2021)京02民终155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 鉴于,***系星冠公司职员,其本人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所述金额与支出凭单金额具有一致性;支出凭单形成过程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相佐证;星冠公司对于***身份言辞反复,除自行**外无否定支出凭单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采信,并依**所示送货单金额核定该项目货款。 七、在经办人为***,项目名称为***幼儿园吊顶,内容为***镇小学旱厕改造工程、***镇幼儿园吊顶的项目中,**主***公司欠付20680元。**提交证据:《吊顶采购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与***的通话录音。星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所交合同与星冠公司无关,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材料欠付情况,与***的聊天记录为双方个人行为,与星冠公司无关。另,星冠公司于原审程序中认可此是其公司的项目,由**完成,于本次庭审中否认系其公司项目。 经查,《吊顶采购安装合同》由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以下简称阔扬公司)与北京西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西斯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西斯尔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交付地点为***幼儿园吊顶项目阔扬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暂定13680元;合同签订后,阔扬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该合同落款处显示西斯尔公司联系人为**。2019年12月17日,阔扬公司向西斯尔公司转账1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在***与**的微信对话中,***于2020年1月16日向**发送微信“**:小学吊顶款年前结不了啦”“***项目800百多万,只回来一半,工人不能欠钱,你们材料商支持一下”;2021年12月7日,**在发送新年华海底捞工地及**道新年华海底捞工地支出凭单(请款单)时说“还有一个当时小学吊顶的两万多块钱”。***于(2021)京02民终15552号案件庭审中对于该项目表示,当时面积说不上来,卫生间吊顶是**做的,我2020年年初离开了,付没付款不清楚。项目是星冠公司做的,但名义上不是星冠公司。在***与**的微信对话中,***与**沟通制作合同、价款、安装吊顶等事项,***曾告知新发生的费用新签合同,**告知新发生费用7000元并发送送货单照片;***要求**退回阔扬公司向西斯尔公司用于开发票而支付的1万元,**表示希望以此笔款项用作支付欠付货款。在***与**的微信对话中,**于2021年5月将退回款项的凭单发送***,***回复“我让财务查一下”;**于2021年6月初再次发送凭单,***回复“给财务了”。 就此笔款项,星冠公司***、***、***均参与其中,**与此三人沟通定价、供货进展及催款等事宜,星冠公司亦曾认可此系其公司项目;星冠公司虽于本次庭审中否认项目归属于其公司,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在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系星冠公司承接之项目,**系依照星冠公司安排指示完成供货内容。虽阔扬公司与西斯尔公司签订合同,但二公司之间所发生的1万元转账已退回,退回金额、原因、时间等事宜亦见于***、***二人与**的微信对话中;故星冠公司以合同系案外主体签订为由不同意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金额与微信对话相印证,本院依**主张认定该项目应付货款。 在经办人为***的***指挥中心项目中,**主张扣除星冠公司支付的12万元,在该项目上星冠公司欠付20695元。**提交证据:27**货单,部分照片、与***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星冠公司辩称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材料欠付情况;***不是***指挥中心项目负责人,无材料下单及签字的权限,***在利益串通行为,所提供的材料未见公司材料下单信息,且送货单存在作假痕迹,后期补签、签字不统一,送货单无日期,送货单掺杂其他项目单据和指挥中心无关(收货人为***)。 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回单显示,2020年9月2日,星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5万元;2020年11月12日,星冠公司向北京京鲁璟豪建材经营部支付2万元;2020年12月1日,星冠公司向北京鑫隆圻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称该三笔付款针对其主张的***指挥中心项目。星冠公司称系针对**的全部供货的阶段付款,而非指挥中心工程的款项,双方至今还未完成结算。经庭审询问,星冠公司无法明确其欠付**的总货款,无法明确已支付的12万元所针对的货物品类、金额或单据。 **于原审程序中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微信“那天剩下的13***,这3张基本上能对上,其他的无法确认”。在**与***通话录音中,2021年6月9日,**说“**,就年前对好的那个账,能给我结点么”“就是当时***负责的那边的两个地”,***说“******的那些吧?那些单子在哪儿呢?在你那了?”,**说“年前都给你了哥”,***说“给我了?找找吧?”“给我了吗?我不知道啊,这不是我的东西”“看看吧,好吧”。2021年7月7日,**说“**,就年前对的那些单子,能再给我结点么大哥?”,***说“年前对的哪些单子啊?”“那单子在哪儿呢?我忘了”,**说“大哥,年前都给你了,你可不能忘了啊”,***说“哦,我真忘了,我找找吧,看看有没有”,**说“那是14万多呢大哥”,***说“有14万多吗?”“我再找找吧,我记得好像没有那么多”“我先找找吧,好吧。” **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该项目共计提交27**货单,**称共计130180元,经本院核对,因极小部分送货单金额处不清晰,送货单总额与****的总额略有差距;部分送货单无法确定收货地点。 就**于该项目主张的货款。首先,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主张该笔14万款项指向的送货单张数,且据本案中**所提交的送货单核算总额与其主张的14万元货款亦存在差距。即**以27张单据主张14万元货款,证据尚有不足。其次,根据聊天内容,***于2020年底确曾收取**所提交的单据,但除**所称“那是14万多”,对话中再无总金额相关信息。再次,**与***的微信对话中提及单据指向“***负责的那边的两个地”“******的那些”;依此对话内容,在本案所涉及的第七个项目亦位于***的情况,**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14万余元全部发生于本项目。此外,**称此项目付款12万元,星冠公司未提供其付款12万元对应的货物内容和单据,且未提供其已经收取的单据,故本院认定12万元付款系针对星冠公司已经收取的单据的付款。故,**未能证明该项目的总价款,其主张的该项目欠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与当事人**,**与星冠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提供了货物,星冠公司应当给付相应价款。星冠公司所称离职人员补签及劳务人员签订的送货单无效,因双方交易过程中经常存在**送货到现场但没有送货单的情况,**所提交的送货单与该员工在职期间的微信订货收货行为相符,事后补签不能否认**的送货事实。星冠公司于原审一二审程序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且未能就其相反**提交证据;在星冠公司收取**单据并付款的情况下,星冠公司未能出示其付款依据,星冠公司认可双方未作结算,但于本案中对**主张金额均持否定意见;就其言辞反复及矛盾之处,星冠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经核算,本院对**主***公司应给付货款146255.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146255.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负担414元(已交纳),由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奕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