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星冠公司(甲方)自英海公司(乙方)采购实木复合门,英海公司需进行安装,此合同实为采购安装合同,需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报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视为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内容,所提供木门样式及材质等与约定不符,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的购销合同,未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付款,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的施工进度款,并不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购销合同的认可。 英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星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长期合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英海公司向星冠公司供货。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价款为25920元的购销合同;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价款为11040元的购销合同;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价款为21180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以上三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均无异议。2019年3月12日、3月21日、4月24日,星冠公司分别向英海公司支付32375元、15395元及5000元,共计52770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英海公司所主张的另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 英海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价款总金额为418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星冠公司(甲方)自英海公司(乙方)采购实木复合门22套,英海公司需进行安装,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送达当日经甲方验收无问题,视为合格,逾期视为无异议”。星冠公司主张英海公司未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英海公司所提供的木门样式材质等与约定不符。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均认可,上述木门已安装,所涉装修项目于2020年初已完工。经询问,星冠公司未就双方关于木门样式材质的具体约定内容提交证据,未就嗣后曾向英海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一事提交证据。 英海公司提交2019年4月22日价款为10290元的购销合同,星冠公司主张该合同缺少星冠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并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英海公司主张2021年4月24日,星冠公司支付5000元,约为该合同价款的50%,与双方于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基本一致,可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询问,星冠公司陈述,在与英海公司履行多份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款项是按时间节点或进度支付,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现无法明确2019年4月24日所支付的5000元所指向的具体的购销合同。就此,关于双方是否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该份购销合同,鉴于星冠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英海公司转账5000元,该笔转账与英海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给付时间金额基本一致,且星冠公司未能说明款项指向;故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英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 关于案涉2019年3月11日的购销合同,星冠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此,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星冠公司与英海公司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送达当日经甲方验收无问题,视为合格,逾期视为无异议”;现案涉木门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一年之久,而星冠公司未能证明与英海公司关于木门材质式样的约定内容,未能证明曾通知英海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故对星冠公司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2019年4月22日所订合同,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星冠公司以该合同缺少公司印章为由不同意给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英海公司要求星冠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746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均确认一审查明事实部分“2021年4月24日,星冠公司支付5000元”系笔误,应为“2019年4月24日,星冠公司支付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星冠公司应否支付英海公司剩余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星冠公司与英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英海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星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星冠公司主张英海公司提供的货物材质及样式不符合约定,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以送达当日经甲方验收无问题,视为合格,逾期视为无异议”。涉案货物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星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安装验收时或之后就材质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中亦无法体现双方就货物样式作出明确约定。且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合同履行方式,英海公司称“双方现场有一个**先看一下确认没有问题再安装”,星冠公司回答“是这样”。综合上述事实,星冠公司主张货物不合格并据此不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关于2019年4月22日的购销合同,虽星冠公司未在合同中**,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合同履行习惯、星冠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5000元货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实际存在,合理适当,星冠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另外三份合同金额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星冠公司应支付英海公司剩余货款57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星冠公司申请就木门门体、材质、工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星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