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064号 原告∶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与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星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4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星冠公司五次购买英海公司的建筑装饰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星冠公司五次购买的货物总金额为110230元。截至目前,星冠公司仅支付货款52770元,剩余57460元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星冠公司辩称,英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星冠公司要求,星冠公司订购的是实木复合烤漆门,英海公司提供的货物门体、材质、工艺都不符合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长期合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英海公司向星冠公司供货。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价款为25920元的购销合同;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价款为11040元的购销合同;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价款为21180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以上三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均无异议。2019年3月12日、3月21日、4月24日,星冠公司分别向英海公司支付32375元、15395元及5000元,共计52770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英海公司所主张的另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 英海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价款总金额为418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星冠公司(甲方)自英海公司(乙方)采购实木复合门22套,英海公司需进行安装,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送达当日经甲方验收无问题,视为合格,逾期视为无异议”。星冠公司主张英海公司未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英海公司所提供的木门样式材质等与约定不符。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均认可,上述木门已安装,所涉装修项目于2020年初已完工。经询问,星冠公司未就双方关于木门样式材质的具体约定内容提交证据,未就嗣后曾向英海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一事提交证据。 英海公司提交2019年4月22日价款为10290元的购销合同,星冠公司主张该合同缺少星冠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并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英海公司主张2021年4月24日,星冠公司支付5000元,约为该合同价款的50%,与双方于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基本一致,可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询问,星冠公司陈述,在与英海公司履行多份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款项是按时间节点或进度支付,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现无法明确2019年4月24日所支付的5000元所指向的具体的购销合同。就此,关于双方是否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该份购销合同,鉴于星冠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英海公司转账5000元,该笔转账与英海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给付时间金额基本一致,且星冠公司未能说明款项指向;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英海公司与星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英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 关于案涉2019年3月11日的购销合同,星冠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此,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星冠公司与英海公司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送达当日经甲方验收无问题,视为合格,逾期视为无异议”;现案涉木门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一年之久,而星冠公司未能证明与英海公司关于木门材质式样的约定内容,未能证明曾通知英海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故对星冠公司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2019年4月22日所订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星冠公司以该合同缺少公司印章为由不同意给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英海公司要求星冠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英海博达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