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2878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9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承揽装修工程工地供应装修材料,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货,原告按照其要求向被告工地送货,被告公司员工签署送货单确认收货。经核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公司前期支付的12万元部分材料款后仍欠付的货款金额为:被告公司员工马xx负责的***受灾修复工地及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4189元;被告公司员工孟xx负责的**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20044元;被告公司员工朱xx负责的银泰百货大红门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7298元;被告公司员工祝xx及唐xx负责的世纪金源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23223元;被告公司员工李xx负责的新华年海底捞工地欠付货款70821.54元;被告公司员工赵xx负责的***幼儿园吊顶工程欠付货款20680元;被告公司马xx负责的***指挥中心工程欠付货款20695元。以上共计166950.54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相关款项已经拖延一年多时间,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以支付,原告资金压力巨大,已经出现周转和经营困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我们提供的单子都是被告还没有给钱的,在***的工地被告已经给了12万。这12万是在最后的一个工地,***指挥中心工地140695元,12万付款在这已经扣除了,其他1到7行对应的工地送货都是欠付金额。
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传的表格的内容,怎么证明这些送到我们现场了,经办人处的名字赵xx、马xx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主管材料以及公司负责人,祝xx没有这个人,从来没有在我们公司,在我们公司有叫祝x平的员工,联系电话136XXXXXXXX,曾经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祝x平2019年、2020年是我们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具体的不清楚。孟xx曾经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是2019年、2020年的现场施工员,唐xx也是2019年、2020年的现场施工员,***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个人,和我们公司有过合作,他个人和我们公司合作,按照劳务给他分钱。李xx也是我们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李xx干完了给他发劳务费。原告列的8个工地名称是公司的施工现场,但原告列的每个装修工地所欠付的金额,我公司都不认可,以我们现场的签收材料单的数量和金额为准。收货当时工地有签收过的,也有没有签收过的,原告送货的时候有发过的单子我们就是签收了的,没有单子的我们就没有签收过。原告送货到现场的时候交货的时候应该会有现场人的签字。我们收货时是要求有收货单,但是原告不给,我们就无法存档。原告送货的时候如果没有单子我们怎么能签,有我们公司签字的单子我们认可,没有我们签字的就不认可,但是有我们公司签字的单子还有一种情况,存在签空白单子的情况。我们已经给原告12万元,我们并没有从原告手中收走12万元的对应单子,原告需要钱的时候我们也会给原告钱,不区分工地。至于从原告手中拿走多少单子,具体数量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列出欠付货款计算明细,包含8行,列出经办人及工地名称,并对应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同步认证如下:
一、经办人马xx,内容为***受灾加海底捞两个工地,欠付金额4189元。证据材料包括编号为8268202号送货单,装修材料金额2984元,马xx签名。编号为8268203号送货单,金额为1205元,包含绝缘地胶7平米,地漏1个,无人签名。原告***托送货平台送货,为节约物流费用没有要求签送货回单。原告提交其和马xx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7月28日,马xx要求原告提供配电室绝缘地胶7平米,地漏1个,地板2平米。本院认为,马xx微信要货指令不能证明原告送货到位,故本院对马xx签字的8268202号送货单2984元予以采信,无签收送货单的不予采信。
二、经办人孟xx,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天地购物中心B1层海底捞。证据材料包括8361303、8361305、8361306、8361307、8361308、8361309、8361310、8361311、8361312送货单,均由孟xx签字,合计金额为20044元,送货时间自2020年4月20日至11月27日。原告庭审**称送货当时没有签送货单,均为2020年底一并找孟xx补签,并申请孟xx出庭作证。本院通知孟xx来院或者登录云法庭作证,孟xx拒绝到庭,孟xx电话中认可其补签送货单一事,但补签时间为2021年五六月份。原告提交孟xx微信聊天记录,孟xx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屡次向原告要求供应所需材料,材料内容与时间与孟xx事后补签的送货单基本对应。故本院对20044元货款予以确认。
三、经办人唐xx,内容为北京83店:海淀区远大路1号A段世纪金源五层海底捞。证据材料包括8269775、8269776、8269777,原告庭审**无收货人签名。送货时间自2020年8月4日至9月29日。原告提交其和唐xx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唐xx表达要货需求。本院认为,唐xx发出要货指令,但没有原告送货收货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送货事实。
四、经办人朱xx,内容为银泰百货大红门店海底捞。送货单8269780、8269778、8269779,由朱xx签字,原告**系2020年11月找朱xx补签字,合计金额7298元,送货时间自2020年8月23日至10月13日。原告提交朱xx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朱xx指定的送货地点有银泰百货大红门店,还有望京新荟城、盒马鲜生林奥店,被告质证称朱xx系提供劳务个人,非员工,可能为多个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根据朱xx的聊天记录及要求送货地点,送往银泰百货大红门店的8月23日至9月7日的送货记录本院认可,金额为4739元,其余不予认可。
五、经办人祝xx,北京83店:海淀区远大路1号A段世纪金源五层海底捞。证据材料包括8269770、8269771、8269772、8269773、8269774,由祝x平签名,合计金额7689元,送货时间2020年8月1日至9月21日。原告提交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申述祝x平签字是事后补签,补签时间2020年11月。本院对祝x平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的要货指令与送货单印证,故对7689元予以支持。
六、经办人李xx,内容新年华海底捞工地。证据材料为请款单照片,记载中关村材料款和马连道新年华材料款,领款人李xx。本院认为,请款单照片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经办人赵xx,内容***幼儿园吊顶。证据材料为马xx微信聊天记录、阔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顶采购安装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案外人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八、经办人马xx,内容***指挥中心。证据材料包括2020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说“那天剩下的13***,这3张基本上能对上,其他的无法确认”。原告与***通话录音,2021年6月9日原告录音中称“马xx***的单子年前都给***了”,***说“不知道,找找吧”。2021年7月7日原告录音中说“年前给***的单子有14万多”,***说“我再找找吧,我记得好像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根据聊天内容,***2020年底收取过原告13***,但单子的金额是多少没有证明。原告以此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指挥中心工地供货14万多(已收12万,欠20695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的付款记录,2020年9月2日,被告员工赵xx向原告转账5万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指定的单位付款2万;2020年12月1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指定单位付款5万。原被告双方对付款记录无异议。被告否认付款12万元单针对第八个项目工地。因被告未提供其付款12万元对应的货物内容和单据,且未提供其已经收取的13***的内容,故本院认为12万元付款系针对被告已经收取的单据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证据的上述认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4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员工孟xx、祝x平、唐xx已经离职,离职人员补签的送货单无效,本院认为离职员工补签的送货单与该员工在职期间的微信订货收货行为相符,事后补签不能否认原告的送货事实。且被告亦**双方交易过程中经常存在原告送货到现场但没有送货单的情况。被告抗辩朱xx、李xx非员工而是提供劳务人员,提供劳务人员不负责提供材料,在劳务过程中向原告发出送货需求且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原告有理由认为系被告购买并收货,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送货地址不能确认是被告工地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438元(已交纳),由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