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冠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海底捞***分包决算单》仅为针对***承包具体劳务的一个量化决算清单,并未记载和明确其应承担的费用,结算金额应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是出入证使用人,我公司不应承担出入证费用。我公司也未承诺为其承担住宿费,租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进行罚款以及因其提供劳务不合格、工期延误导致我公司损失,已向其明确告知,其未提出任何异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冠装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冠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承包了星冠装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底捞装修工程。***进场后进行施工。现双方均认可星冠装饰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668400元,另外垫付工人工资16500元,以上共计684900元。
一审过程中,***提交《***海底捞***分包决算单》,该决算单由星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签订,决算金额为766005元,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0日。星冠装饰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结算单只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具体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为准。
星冠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一、出入证明支出相关凭证(其中2019年8月2日的凭证中有***的签字),证明出入证支出情况;证据二、罚款证明文件(其中2019年6月15日罚款200元、16日罚款200元以及27日罚款500元的文件中有***的签字)及聊天记录、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为星冠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证明罚款情况及依据;证据三、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据四、房租支付情况文件,证明房租支付情况;证据五、代付工人工资文件,证明代付工人工资情况;证据六、医药费凭证,证明代付医药费的情况;证据七、罚款凭证,证明发包人对星冠公司因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清楚,签字的一张我不记得了。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对证据二,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除了2019年9月9日打胶费1000元外,其余均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七,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星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海底捞***分包决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星冠装饰公司承受。星冠装饰公司关于具体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为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66005元,双方均认可星冠装饰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668400元,另垫付工人工资16500元,以上共计6849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星冠装饰公司以代付办理出入证费用、房租费用、医药费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中对***的罚款、***施工不合格另外找人打胶支出的费用、因工期延误甲方对星冠装饰公司的罚款为由要求抵扣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关于出入证费用、房租费以及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法院认为***在出入证费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星冠装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由***承担。关于罚款,因双方未提交书面协议,其中2019年6月15日、16日以及27日罚款有***的签字,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星冠装饰公司提交的关于罚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收到或者认可。关于星冠装饰公司主张的***施工不合格另外找人打胶支出的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医药费,因星冠装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星冠装饰公司要求在劳务费中抵扣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剩余部分星冠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决算单确认的数额向***支付劳务费。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8778.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星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海底捞***分包决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星冠装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约定、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争费用抵扣问题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星冠装饰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冠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妍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