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2164号
原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冠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 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星冠装饰公司找到我成为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底捞装修工程提供木工、瓦工、油工等装修工作。2019年9月,我将此项工作全部按照星冠装饰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成并已投入正常使用,共计产生劳务费用766 005元。星冠装饰公司的法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我支付了劳务费共计618
400元,剩余147 605元未支付。2020年11月20日,我与星冠装饰公司签订了《***海底捞***分包决算单》,标明双方产生的劳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766 005元。后经我催要,星冠装饰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我支付劳务费50 000元。另外,星冠装饰公司垫付过工人工资16 500元。时至今日,星冠装饰公司仍拖欠我劳务费81 105元。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冠装饰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为766 005元。但除***认可我公司支付的金额外,我公司另外还支付过工人的房屋租金两笔共计20 000元、出入证件费2200元、***受伤后医药费1426.53元以及因***施工不合格我公司另外找人施工支付的打胶费1000元。另外,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的罚款共计14 600元。因工期延误甲方处罚我公司30 000元罚款,以上费用我公司要求***承担,从我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承包了星冠装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底捞装修工程。***进场后进行施工。现双方均认可星冠装饰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668 400元,另外垫付工人工资16 500元,以上共计684 900元。
庭审过程中,***提交《***海底捞***分包决算单》,该决算单由星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签订,决算金额为766 005元,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0日。星冠装饰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结算单只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具体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为准。
星冠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一、出入证明支出相关凭证(其中2019年8月2日的凭证中有***的签字),证明出入证支出情况;证据二、罚款证明文件(其中2019年6月15日罚款200元、16日罚款200元以及27日罚款500元的文件中有***的签字)及聊天记录、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为星冠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证明罚款情况及依据;证据三、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据四、房租支付情况文件,证明房租支付情况;
证据五、代付工人工资文件,证明代付工人工资情况;证据六、医药费凭证,证明代付医药费的情况;证据七、罚款凭证,证明发包人对星冠公司因工期延误罚款30 000元。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清楚,签字的一张我不记得了。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对证据二,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除了2019年9月9日打胶费1000元外,其余均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七,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
本院认为,***作为星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海底捞***分包决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星冠装饰公司承受。星冠装饰公司关于具体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66 005元,双方均认可星冠装饰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668 400元,另垫付工人工资16 500元,以上共计684 9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星冠装饰公司以代付办理出入证费用、房租费用、医药费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中对***的罚款、***施工不合格另外找人打胶支出的费用、因工期延误甲方对星冠公司的罚款为由要求抵扣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关于出入证费用、房租费以及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本院认为***在出入证费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星冠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由***承担。关于罚款,因双方未提交书面协议,其中2019年6月15日、16日以及27日罚款有***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星冠装饰公司提交的关于罚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收到或者认可。关于星冠装饰公司主张的***施工不合格另外找人打胶支出的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医药费,因星冠装饰公司交劳务分包给了***,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星冠装饰公司要求在劳务费中抵扣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剩余部分星冠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决算单确认的数额向***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8
778.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负担26元(已交纳),由星冠(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于本判决生下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平
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