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民初666号
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四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特别授权),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汉源县鸿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杜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