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3民初14107号
原告: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10号楼11层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089154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4号楼1单元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30001040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的第十条之7约定,以184272元为基础,自2016年6月1日即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YKJ-2015-07-006的《高清网络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时尚购物中心”商场监控系统,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5500元。2015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高清网络监控系统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价格由310000变更为306200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2016年4月14日,双方就工程项目涉及的全部设备及材料进行入场确认。2016年4月19日,因工程项目路线更改,增加合同价款9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2016年4月21日,双方再次就工程项目涉及的全部设备及材料进行入场确认,原告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5500元。现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三年,在此之前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0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高清网络监控系统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采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双方系就网控系统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该约定中的“当地”自然指工程项目所在地,即郑州市二七区。即使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解释还包括合同双方住所地,但无论是合同履行地或是原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的“当地仲裁委”,仅有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元圣世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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