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指航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溪江路208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指航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航教育)、***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航教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承诺书中表述“承诺人***”、补充协议中表述“甲方***”、补充协议落款处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印章,认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判令***退还培训费显然是错误的。合同双方仍为指航教育与金达公司。二、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指航教育作为服务提供方,已向金迖公司提供主要培训服务,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中,截至金迖公司起诉时,指航教育已经向金达公司提供了建造师考试的培训服务,相关的考试结果官方尚未公布,即非通过也非不通过,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大专学历考试培训尚在进行中,还未进行考试。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证书处于不确定状态就是未通过,且相关责任在指航教育,那么也应将二级建造师考试与学历考试区分对待。
金达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系指航教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为一种债务加入的形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达公司与指航教育签订的培训协议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2.指航教育、***向金达公司返还培训费4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达公司(乙方)与指航教育(甲方)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1.1甲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乙方有偿提供二级建造师职称培训,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一级建造师培训,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大员培训。…2.3乙方需按时缴清所有学费,本协议费用分两次履行,第一次交清总费用59万元的百分之五十,二建资格证书出来后交清剩余59万元的百分之五十。2.4乙方有权获得国家认的大专学历及通过二级建造师职称考试,一级建造师都不通过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费用。2.5学历与二级建造师分开履行,学历履行时间为两年半,建造师考试履行时间为一年,建造师考试不通过,退还建造师费用,学历不通过,退还学历费用。3.协议项目服务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具体明确日期参照国家官方机构公布时间为准。…2015年12月18日前到账,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22…户名***。”落款处双方签章,甲方代表***签字。
2017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本人***(指航教育)承诺5月19日下班前把13本工程师(含红头文件)、2本高级工程师(含红头文件)、17本(五大员)、五本(二建)交于黄总(金达市政公司)…承诺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乙方金达公司。根据以前的合同补充相关内容。甲方办理的证书(如下附录1-5)必须在约定的时间2017年8月30日里将证书原件给到乙方手上,证书以网上可以查实为有效。如果甲方没有在约定日期交付证书或者网上无法查实,甲方必须退还原来合同支付金额44.5万元,另外支付违约金16万元,作为赔偿金。附录:1.五大员25人。2.二级建造师5人。3.中级工程师13人。4.高级工程师2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标记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指航教育公章,乙方加盖金达公司公章。”
金达公司称,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时约定的培训人员为13人,后双方协商增加,培训费也增至89万元,其支付的44.5万元即是89万元的50%。指航教育承认收到金达公司44.5万元培训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指航教育、***未能在2017年8月30日交付证书,需退还金达公司培训费4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现指航教育、***确未能依约交付证书,金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指航教育抗辩其已提供了培训服务,相关人员未能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责任不在其的意见,经查,金达公司与指航教育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约定“建造师考试不通过,退还建造师费用,学历不通过,退还学历费”,***出具的承诺书也承诺向金达公司交付相关证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必须交付证书,可见交付证书系指航教育、***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指航教育、***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证书,应依约退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航教育抗辩其未能按期交付证书系因政府行为所致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系代表指航教育、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承诺书中表述“承诺人***”、补充协议中表述“甲方***”、补充协议落款处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印章,均表明***系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另,指航教育在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签章,且其也系《培训协议书》的当事人,故也应承担返还培训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金达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16万元,明显过高,酌定调整为自约定的交付证件的次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以4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达公司与指航教育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二、指航教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达公司培训费4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5元,由指航教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约定,指航教育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将补充协议附录中的证书交付给金达公司,否则指航教育应退还已收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内容实质是约定了金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指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金达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指般教育认为其已履行相应的服务内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足以证明于2017年8月30日前向金达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证书,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人是指航教育,但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与金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履行交付证书等义务,否则承担返还指航教育已收款项的责任。因此,***作出了承担指航教育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又未免除指航教育的履行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对指航教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指航教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苏州指航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由***负担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