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4519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强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519号
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根。
委托代理人王正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强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号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强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王正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期间在吴江区道路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材料,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供货,原告共计供应300立方混凝土并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260元,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对送货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强鑫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4日,**相继向金达公司购买混凝土,金达公司合计供应混凝土300立方米,并由**指定人员签收。2017年11月14日,**向金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向金达公司支付价款78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4万元、于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剩余价款38000元。因**未支付该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二十三份、欠条和补充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确认欠款数额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付款7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并同意其于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价款,故原告应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息。因原告确认涉案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强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梦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