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1641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11641号
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王静艺,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联发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表注明了资料未提交、细节整改问题,但该验收表载明了合格,上述记载不能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现已届期,故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甲方联发公司与乙方金达公司签订《恒达广场银座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联发公司将恒达广场银座道路市政工程发包给金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8日,合同暂定总价709339元,综合单价固定,数量按实结算;全部工程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付暂定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至结算价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金达公司组织施工。 2016年10月8日,联发公司工程部的金勇在恒达广场银座市政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注明:施工资料未能完成,该验收表载明合格。201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审定造价610457.59元。金达公司开具以下发票:2015年2月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2018年1月19日,金额为299411.83元的发票,2018年7月27日,金额为61045.76元的发票。联发公司该项目共计付款250000元,余款360457.59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7月,甲方联发公司与乙方金达公司签订《奥林清华三区130#131#室外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联发公司将奥林清华三区130#131#室外市政景观工程发包给金达公司施工,2016年4月20日开工,2016年8月20日竣工,暂定价为2786148元,水电安装部分为354233元,施工图范围内总价风险包干,硬质景观和雨污水部分暂定2431915元;全部工程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付暂定合同价的50%,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暂定合同价的65%,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余款在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金达公司组织施工。 2016年9月23日,联发公司工程部的金勇在奥林清华三区130#131#室外市政景观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并注明:花坛及隔油池图纸设计为砼结构,现场为砖砌结构,细节部位整改到位,该验收表载明合格。201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审定造价2493715.4元。金达公司开具了以下发票:2016年10月11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4日,金额为393074元的发票,2017年7月19日,金额为417922.68元的发票,2018年1月19日,金额为433347.86元的发票,2018年7月27日,金额为249370.86元的发票。联发公司就该项目共计付款2110996元,余款382719.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金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验收表、结算单、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176.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36045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827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9元,由原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6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469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书记员 马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