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文杰与周松、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3873号

原告:张文杰,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贝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松,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县。

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高,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花桥镇三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庆好,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周松、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第三人吴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贝贝,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高、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第三人吴庆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金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6元。上述费用共计443772.5元。2、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中,张文杰将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314760.96元,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09时50分许,在苏州市吴江区,周松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黄家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处时,车轮压到路上石块,致石块弹向道路上施工的工人张文杰的头部,造成张文杰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和张文杰均无责任。张文杰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右侧视神经损伤继发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庆好为张文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将吴庆好列为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周松未作答辩。

金达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发过程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已在人保苏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意外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赔偿的四要件,本案中因该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本次意外事故中石子的碾压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则需要该公司及该道路施工单位即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金达公司的赔偿应当在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则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人保苏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方面,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另一方面,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吴庆好述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总共垫付了24980.19元。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金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金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09时50分左右,周松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黄家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溪村委门口路段处车轮压到路上石块,致石块弹向道路上施工的工人张文杰头部,造成张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文杰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院救治,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2019年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松驾驶涉事车辆经过事发路段轮胎压到石块,致石块弹起属于交通意外,周松不具有造成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张文杰事发时正在事发路段施工区工作,也不具有造成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周松和张文杰均无责任。

2019年8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杰因外伤致右侧视神经损伤继发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杰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金达公司系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周松系金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吴庆好垫付张文杰医疗费24980.19元,张文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张文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文杰认为,该事故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11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过错,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过错,因此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赔偿的四要件,本案中因该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本次意外事故中石子的碾压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则需要该公司及该道路施工单位即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金达公司的赔偿应当在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则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金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一方面,事发时间在2018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系张文杰和工友在施工。在2018年12月30日上午9:33至9:35分之间,张文杰在做路边基石铺垫时,其工友将施工石料从一侧搬运至通行的道路上。张杰一方故意将石料放在影响交通通行的道路上,致使从此处经过的涉案车辆碾压石料,导致张文杰受伤,张文杰一方应当承担该起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张文杰一方将石料搬至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上,是事故发生一方面原因,涉案车辆碾压是另一方面原因,这两方面原因导致受伤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的驾驶行为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法院调取的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吴庆好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由驾驶员和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即是否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其次,根据本院至交警部门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询问笔录,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撞击原告张文杰的石块,并非石子,而是有一定体积的单一石块,在水泥路面上有明显的辨识度;2、施工道路虽为半封闭状况,但是施工路面占整个道路的二分之一以上,并设置有施工护栏并插有小旗;3、被告周松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速度较快,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作减速;4、撞击原告张文杰的石块,系与张文杰一起施工的工友崔业余放置。最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并非各方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被告周松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施工路段时未谨慎观察、疏忽大意且未减速慢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崔业余将石块搬至道路边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文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竞合,第三人吴庆好系原告张文杰的雇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张文杰在本案中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雇主即第三人吴庆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的侵权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累诉,第三人吴庆好应承担被告周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张文杰主张3372.21元,第三人吴庆好主张24980.1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金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张文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04.8元、护理费576元、其他费用17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金达公司及吴庆好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张文杰已单独主张,故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费用170元,经本院核实用药清单,系治疗过程必要的支出,且张文杰已实际发生,故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经本院核算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张文杰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27671.74元(28352.54元-104.8元-5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杰主张85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17天。金达公司与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16天,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吴庆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核实,张文杰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类,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张文杰主张4500元,认为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按50元每天计算。金达公司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天数没有异议,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吴庆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张文杰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类,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张文杰主张10800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金达公司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天数没有异议,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吴庆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张文杰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张文杰的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张文杰主张314760.96元。主张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0.3*20年。金达公司、吴庆好与人保苏州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杰的主张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张文杰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的金额为44193元。

6、误工费,张文杰主张36000元,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并提供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吴庆好没有异议;金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本院认为,张文杰受伤时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因2018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64663元,本院认定张文杰的误工损失为32331.5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杰主张15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及吴庆好不予认可,金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张文杰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张文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张文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张文杰主张1000元,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金达公司及吴庆好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张文杰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结合张文杰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张文杰主张30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金达公司及吴庆好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核张文杰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张文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2971.7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误工费3233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71592.47元;合计404564.21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文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周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应对张文杰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苏州分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杰120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87624.21元(含鉴定费30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周松系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张文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周松赔偿230099.37元(287624.21*80%)。因被告周松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达公司赔偿230099.37元。

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文杰的损失依法承担230099.37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共计350099.37元(230099.37元+120000元)。因张文杰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吴庆好作为原告张文杰的雇主,承担原告张文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故应由吴庆好赔偿57524.84元(287624.21*20%)。因事发后第三人吴庆好已垫付原告张文杰24980.19元,故第三人吴庆好需另支付原告张文杰32544.65元。本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仅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金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都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3500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

二、第三人吴庆好赔偿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57524.84元,扣除其垫付的24980.19元,余款325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3)。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18元,由被告金达公司负担2094元,第三人吴庆好承担5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文杰。原告张文杰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人民陪审员  沈阿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苏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