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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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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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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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111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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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茂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虹、被告谭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嘉公司诉称:2007年3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经营场所东江湾路444号二楼谭火锅酒店重新进行装修,并要求于 被告谭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先谈好工程款是30万元,后来原告说做不下来又加了10万元,现4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场地原先经营过,存在原有装修。被告没有图纸,也没有委托设计,由于双方原先关系较好,原告对被告其他分店的装修风格也很了解,所以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30万元由原告装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二层营业大厅,之后未增加过施工范围。原告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自起诉之日算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二楼的谭火锅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嗣后,原、被告及上海长远集团三方为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谭火锅虹口店内部改造,承包范围为第二层营业大厅,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期限为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东方公司于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收条、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就原、被告争议问题,本院意见如下:一、工程款是否为闭口价4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供二份收条作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闭口价,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工程仍应按实结算价款。二、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施工范围通常可通过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签证等进行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未形成签证,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主要是为明确三方安全生产责任,其中对工程内容的约定相对简单笼统,故该协议所载明承包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较能直观反映原告施工范围的应是施工(设计)图纸。现原告诉称其是根据被告委托设计的图纸施工并在审价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图纸,而被告表示其没有委托设计也没有设计图纸。本院认为,被告将造价达数十万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仅要求原告参考其他分店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而无具体施工(设计)要求,有悖于常理,原告所述更符合常态。而且,被告对鉴定报告采纳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范围属于原有装修。因此,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中所采纳的施工范围。三、材料价格。被告表示部分价格系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和材料供应商书面证明确定,该些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首先,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和供应商证明确定的价格,并不必然高于市场价,鉴定人员也说明该些价格属合理范围;其次,被告就其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此,鉴定报告确定的材料价格并无不当。四、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争工程于2007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次月1日正式营业,故原告要求自 一、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913元; 二、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7,913元为基数,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1.76元,减半收取5,015.88元,由原告负担1,103.49元、被告负担3,912.39元;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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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 陈真丙 | |
| 书 记 员 | 尤 佳 | |
|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