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2民初525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韩店村唐营组08号,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073015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半个店村无元宝塘组,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07215137。
被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33号501室C-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40554447K。
法定代表人:刘左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劳务报酬款2503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光山县钟鼓楼亲子乐园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内外墙乳胶漆粉刷承包给原告,故原告应向光山县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