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2890。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9-5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6623338。
法定代表人:梁洪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129198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政府投资项目须以财政审计结论进行结算且未经司法鉴定即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案涉工程须依法接受政府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大连高新区审计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大高审报[2020]2号审计报告,审计众利大厦装修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造价为7012902元。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142100元,超支付工程款3129198元。
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审计局审计结论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审计报告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作出的,被审计单位为区财政局、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此为政府审计行为,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并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国家机关审计结果不应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129198元及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海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宏公司(承包人)就众利大厦改造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棚吊顶、隔墙安装、饰面砖粘贴、涂料涂饰、地面工程、防水工程等;工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合同价款为3236155元;专用条款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月(具体指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以下同)已完工程量报告、当期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及工程款请款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至上月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值经发包人、园区财政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如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余款;第36.2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请款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高新区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高新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但发包人及高新区财政部门未加盖公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即使发包人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工程。上述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
2012年7月19日,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的委托,对众利大厦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辽敬高新字(2012)018号《审核报告书》,工程送审值为12354981元,审定值为10142100元、核减值为2212881元。原、被告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2010年12月9日付款2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50000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7月6日付款4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付款134995元、2014年1月6日付款50710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14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初审合格后移交高新区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园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在该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程序,原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以大连高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审计金额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工程款,既无合同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4元,由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0年1月15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大高审报[2020]2号),审计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0142100元,本次审计审定金额为7012902元,审减金额为31291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成立。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现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二审中,上诉人承认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不当一节,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4元,由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