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1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64445771H,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宏苑小区1栋2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王丽娜,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6623338,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9-5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梁洪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于昕,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经(2020)辽02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并出具(2021)大建科院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宏都熙景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都熙景项目保温工程承包给我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我方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643504元,被告(反诉原告)己付工程款8341695元,尚欠工程款3301809元未予支付。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己过,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付余下工程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330180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569011.75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宏都熙景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案涉项目范围包括12、13、15、16号楼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于2016年10月31日完工。2017年12月,案涉12、13、15、16号房主纷纷向小区物业公司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楼房内墙体透风透寒、墙壁发霉现象,要求维修房屋。2018年1月10日,小区物业公司组织开发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参加会议,研究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并一同到业主家中查看透风透寒等状况。经现场调查,业主所反映问题属实,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同意履行工程质保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由案外人对案涉墙体进行加厚维修工程,解决墙体保温问题。故在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与案外人签订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由案外人对案涉墙体进行加厚维修工程,解决墙体保温问题,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2999885元,该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应承担总造价的30%违约金。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2141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因墙体保温工程质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932046.2元(按照工程总造价6440154元的30%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请求均不同意。1、案涉工程我方已经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案涉所有工程在2016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所述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跟我方施工不具有关联性。我方施工的外墙保温属于分项工程,在分项工程完工时,都经过质监部门的质量检测,且所谓的透寒并不属于质量范围。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就透寒问题要求我方进行维修,因此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反诉要求我方按4栋楼的工程造价30%承担违约金,并没有合同、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30%也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宏都熙景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地址均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两份合同所约定承包范围及单价分别为“高层12-16#楼6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110元/㎡;公建及32#楼7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110元/㎡;4、5、7、9、11-16、18-20、22、23、32#楼造型线条,单价见附件”、“宏都熙景公建部分无机保温砂浆、干挂面层下采用60mm厚无机砂浆;面砖面层下采用60mm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砂浆:外墙80mm厚B1级苯板保温”。关于工程量标准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工程质量标准:省优。墙体基层保温砂浆找平层用2m靠尺其平整度为±3mm,立面及大角度垂直度为3mm/2m,总高度垂直度20mm。乙方施工前应与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基层墙面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乙方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乙方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完成后,其表面平整度应保证在±3mm以内,总高度垂直度20mm内。乙方施工完毕后应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准进入下道工序。”关于施工方法及使用材料的规定,合同均约定为:“贴网做法:保温层上涂抹一层约2mm厚的抗裂砂浆,待砂浆凝固后再涂抹一层抗裂砂浆,压入网格布,再涂抹一层抗裂砂浆,将网格布全部覆盖。网格布间搭接宽度不小于100mm。阴阳角双向绕角搭接200mm。……符合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等相应规范要求。”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两份合同第八条(合同中有笔误,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均打印为第八条)均约定为“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每月支付上月呈报的工程进度款的55%;在本工程完工后15日内呈送工程结算款申请书,甲方审批,工程量确定后,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标准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完毕后并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按照双方认定的决算量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以房屋抵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毕并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工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承担本合同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给甲方。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漏水渗水,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一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上述合同所涉建筑工程已在2016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并备案,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无异议。据该组竣工档案记载,竣工日期均填写为2016年5月15日,但发包方加盖公章确认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保温结算表拟证明经核算工程造价为11643502元,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中所主张的11643504元略有差异。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的12、13、15、16楼的工程造价确认为1585901元、1632092元、1616178元、1605983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为8341695元。
2、原、被告现对12、13、15、16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施工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施工材料、材质、保温层厚度进行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其中案涉楼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中记载“围护结构分层做法”为“基层;珍珠岩相变无机复合保温材料;抹面层;饰面层”。检验结论为保温层材料种类、厚度及构造做法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则申请对案涉四栋楼保温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5.1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外观检查未见空鼓、裂缝、脱落现象符合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中8.2.7的标准要求。5.2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构造、抹面层厚度、建筑首层网格布层数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材料做法表-外墙二真石漆面层’要求。其中所检保温层含有机聚苯颗粒浆料,不属于相变无机复合材料,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及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的标准要求。案涉工程二层及以上网格布铺设层数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材料做法表-外墙二真石漆面层’要求。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C.0.8的标准要求。5.3案涉工程玻璃纤维网格布施工工艺检查符合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中6.4.7的标准要求。5.4案涉工程围护结构主体部位传热系数检测值大于设计值,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外包60厚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围护结构主体传热系数要求。5.5案涉工程12#楼、13#楼、15#楼、16#楼所取保温材料表观密度检测结果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干表观密度要求。案涉工程所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检测结果大于设计值,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导热系数要求。”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外墙外保温的构造做法、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建筑首层网格布层数及所检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的设计及标准要求。据鉴定意见所载,外墙保温构造的设计具体要求为:抹面层厚度10mm、保温材料层厚度60mm(平均值≥57mm、最小值≥54mm)、玻纤网层数(一楼为二层、二楼以上为一层)、构造做法(基层、相变蓄能保温材料、防水层、抹面层、防护层、饰面层)。在鉴定过程中,对四栋楼各抽取10个检测点进行检验后,外墙保温构造做法为基层、含聚苯颗粒保温层、抹面层、饰面层。而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的平均值及最小值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鉴定费用160000元(单体楼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付。被告(反诉原告)称因鉴定过程中在各检测点取样租用吊篮有相应费用支出。
关于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在鉴定材料质证及第二次庭审时均主张鉴定系依据施工图纸上记载的“珍珠岩相变无机复合保温材料”,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材料与设计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节省成本、追求利润私自将设计中的保温材料变更,故此即使房屋出现透寒问题也是被告(反诉原告)私自变更设计所致。而施工档案、节能计算报告书、联系单等均是被告(反诉原告)为使与设计一致满足验收所需而自行编制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及方法。且合同所约定的保温材料单价为110元/平方米,但是如果按照设计标准,市场价格会超过200元/平方米,故此原、被告均清楚知悉施工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则认可鉴定意见,且其称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2条约定“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及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证按进度计划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
关于鉴定意见中记载的“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含聚苯颗粒保温层”及合同中所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具体区别,经庭后电话询问鉴定人,其表示合同所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并不明确,无机只是对材料属性的确定,还有多种类型的无机保温材料,而相变蓄能保温材料是其中一类;但检测出的含聚苯颗粒保温层在属性上为有机,与无机材料有本质上的区别。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微信记录、照片等拟证明因多名小区业主在入住后反应房屋透寒,故于2018年1月10日由物业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召开会议解决保温施工存在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也派员参加此次会议,后原告(反诉被告)发送邮件对维修费用进行预报。因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可扬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宏都熙景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对案涉12、13、15、16号楼进行保温增加层及涂料施工工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该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造价为2999885元。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交《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发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以房产抵顶案外人的工程款,其中案涉保温工程款为2000000元,案外人也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则称邮件并非维修报价单,系透寒发生后,经原、被告确认并不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所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对外墙保温重新施工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原告(反诉被告)参加投标并报送报价单。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工程后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约。现原、被告对于工程总造价11643502元及已付款项8341695元均无争议,故未付款项为3301807元(包括质保金582175元)。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故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后以房屋抵付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则应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现被告(反诉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中的12、13、15、16楼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赔偿的前提下,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对此答辩,本院认为,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按约应于竣工验收后即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于法无据,即使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以发生在后的事由抗辩其应先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以房屋抵付的形式,在原、被告无争议的情况下,以物抵债方可以实际履行,现因被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致使诉讼发生,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此部分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719632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两年内且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给付,本案中经鉴定程序确定原告施工的12、13、15、16楼的保温工程存在不符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的设计及标准要求的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暂未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确有合同依据亦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现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已确认原告施工的12、13、15、16楼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虽辩称鉴定所依据的设计标准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不同并申请对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即其未按合同施工所致还是被告不按设计图纸要求、私自变更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方法所致)进行鉴定。但案涉合同不仅约定施工材料“6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的标准,且约定施工应符合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而上述约定及规定,除了“无机保温砂浆”的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其他施工标准与鉴定所依据的设计要求均相符。现经检测原告所使用的并非无机材料而是有机材料,而其他数据则存在不符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故此案涉争议工程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设计要求,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认定的。且鉴定结论已对于原告施工的各项质量问题予以明确,故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质量问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现主张按照合同所约定不合理低单价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上变更了设计要求的保温材料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在竣工验收环节验收所作出的检测结论均为无机复合保温材料;且在合同中亦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应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准进入下道工序”,故在案涉四栋楼经过鉴定认定保温材料均未采用合同约定的无机材料的情况下,虽不能直接以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价格问题来推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温材料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不符合同约定的保温材料不知情并不合理也不现实,那么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进行相应的验收环节而放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亦应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其因修复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且经结算工程款为2999885元并诉请费用赔偿214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反诉被告)并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用证据,故为更明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维修方案及评估维修费用,但本案中原、被告已因质量鉴定产生160000元鉴定费用,再经鉴定程序更会额外产生相应的诉讼成本。而通过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记载单价及维修面积)、发票、抵房协议,同时比照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报价单,另原告(反诉被告)亦陈述被告(反诉原告)为维修进行过招投标,那么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工程款2999885元应属事实,价款亦较为合理,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证据也较为完整。故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所拟证明产生维修费用2999885元予以采纳。现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其已实际支付的数额反诉请求给付维修费2141000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人更应尽到诚实履约的义务及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监督放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的情况,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损失2141000元与工程造价2999885元的比例为71.37%;现原、被告按照约7:3责任对损失分责,也较为合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损失2141000元,本院不再调整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反诉被告)已承担质保期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且质保期已于2018年8月25日届满,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质保金582175元无息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质保期应为五年,合同约定无效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用160000元,亦按照如上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因鉴定程序租用吊篮费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违约金,其所依据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显系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方为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约定,现对于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已进行审理,故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违约金诉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19632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8217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质量问题损失2141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766元(原告按照诉请标的3870820.75元及普通程序预交),按照其本诉请求支持比例,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03元。反诉费19692元(被告按照反诉标的4073046.2元减半预交),按照反诉请求支持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3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9341元。鉴定费用160000元,按照质量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4192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5808元。被告(反诉原告)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的相应案件受理费34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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